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4405号
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2#综合楼-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75386557A。
法定代表人:陈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武迪,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712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60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6003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96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9712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借条是发放工人工资的,这个并不属于纯正的民间借贷。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2月24日,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建投遵化2x350MW热电联产2号汽机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次开票金额的2%预收企业所得税等。2018年12月23日,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3分,借款仅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出借人:***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约时间:2018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后因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数额分别为10980元、6003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18年12月25日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借款,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5月17日原告分别代被告缴纳税费10980元及66032元,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对税款进行了约定,故该两笔税款应由被告承担。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就2018年12月25日的300000元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交通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合意,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欠款,其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之间就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5月17日的两笔款项虽然具备借条的形式,但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最后,关于300000元的利息,本院酌定以300000元为基数,自实际给付款项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846元,减半收取3423元,由原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胜男
书 记 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