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1235号
原告:睢宁县东越装潢材料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QX3JP63,住所地睢宁县。
经营者:吴光磊,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75386557A,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2号综合楼508。
本院在审理原告睢宁县东越装潢材料门市与被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睢宁县东越装潢材料门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睢宁县东越装潢材料门市撤回对被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睢宁县东越装潢材料门市负担。
审 判 员 兰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慧子
书 记 员 王心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