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1民初1047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70827197507233217,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鱼城镇王刘村005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浦东国际小区“明月苑”3号楼2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2#综合楼-508。

法定代表人:陈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轩,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7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价款结算等内容。工程结算后,幕墙总价款为1857600元。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6万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10.1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后,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该仲裁条款具体、明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应申请仲裁,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欣爽书记员刘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