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2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鑫,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园泉山科技楼A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静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馥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鑫,被告江苏馥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风险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2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将其承包的徐州奥迪4S店基础旋挖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为履行合同按照被告要求交付安全风险金2万元,并积极准备施工。由于被告行政管理混乱其与发包方的总承包合同迟迟不能正常签订,致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原告于2019年7月底被迫退出施工场地,令原告损失严重,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江苏馥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独立联系甲方确定承接的工程,前期手续办理和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均是原告一人操办,被告起配合作用。若原告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相关资料原件返还,被告同意返还20000元风险金,按照约定应当无息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系原告个人购买的工具所花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馥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徐州奥迪4S店工程,承包价格以合同总价154.4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总价的1.5%一次交清管理费;若出现变更,结算时超出合同价时,超出部分甲方仍按1.5%提取管理费;低于合同价时,仍按合同价管理费提取标准执行;安全风险金按6万元收取,于2019年7月3日收2万元,打到蒋玲农行卡中,剩余4万元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安全风险责任期限:因本人行为导致总公司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解决后的2年,安全风险责任期限满一月后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工程质保、工程质量、双方的其他一些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将2万元打入蒋玲的农业银行卡内,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前期检测方面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且该工程系被告非法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2万元安全风险金应返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工具的费用13328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具系被告让其购买,且该工具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由原告***、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九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佀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