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4民初849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2#综合楼508室,余项不详。
法定代表人:***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在睢宁县王圩小区进行4栋楼的木工工程施工,该小区的建设工程系由另一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其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班组是按**的指令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份竣工结算,其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85000元的欠条,承诺中秋节之前一次还清,但其不讲信用至今分文未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跟随被告**在睢宁县王圩小区从事木工工程施工。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木工工程款(王圩小区工地)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2018.2.15号”。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王圩小区的承包方,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工程施工,并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条由被告**出具,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馥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仝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