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8332号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革新路东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欢口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630元、违约金(以6378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2年2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止;以9797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2年6月13日起支付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接的沛县***鸳楼中心幼儿园、沛县栖山镇中心幼儿园新建教学楼钢板桩交付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沛县***鸳楼中心幼儿园工地于2022年1月15日施工完毕,欠工程款637867.6元,沛县栖山镇中心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地于2022年5月12日施工完毕,欠工程款979762.4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锦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21年,锦德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冠隆公司签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ZJG20210412)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沛县***鸳楼中心幼儿园;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单价: 序号,作业项目,单价,单位,备注 ,9米钢板桩打拔,400,根,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12米钢板桩打拔,600,根,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钢围檩及型钢支护,80000,/,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围檩二次安装,30000,/,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围檩三次安装,30000,/,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备注:(1)围檩的安装工地后期如需增加或更改,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以上表格单价包含一个月内钢板桩打拔及租金及所有辅助机械费用,若超期一月,钢板桩租金按0.6元/米/天如施工期间打桩机转场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价格。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成(打完桩)后甲方需立即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乙方打桩施工结束后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钢板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租金结算截止为该月15日,即月租金计算期间为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止,租金不能在保证金和预付款中抵扣,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当个月的租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加收欠付月总租费0.3%的滞纳金等。 ***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冠隆公司共同出具《***板桩及围檩结算单》、《封账协议》,其中结算单载明租金合计637867.6元(结算区间为2021.4.12-2022.1.15),《封帐协议》主要内容:《***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ZJG20210412,下称原合同)原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根据原合同相关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两方充分协商,就原合同及原合同项下派生的其他(补充)合同(协议),甲、乙两方一并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截止2022年5月12日,甲方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已全部清理、对账、核实完毕,现两方共同确认以下数据:1.原合同实际履行的总工程款为637867.6元,甲方尚未支付。甲方对未付的款项予以接收及认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原告陈述上述封账协议出具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二、2021年4月11日,锦德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冠隆公司签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ZJG20210413)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沛县栖山镇中心幼儿园新建教学楼;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单价: 序号,作业项目,单价,单位,备注 ,12米钢板桩打拔,1300,根,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钢围檩及型钢支护,40000,/,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备注:(1)、围檩的安装工地后期如需增加或更改,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以上表格单价包含一个月内钢板桩打拔及租金及所有辅助机械费用,若超期一月,钢板桩租金按0.6元/米/天如施工期间打桩机转场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价格。结算方式为甲方租用乙方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租赁期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工程结束为止(钢板桩租金为1个月起租,超出一个月按每米另计费)。施工完成(打完桩)后甲方需立即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乙方打桩施工结束后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钢板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租金结算截止为该月15日,即月租金计算期间为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止,租金不能在保证金和预付款中抵扣,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当个月的租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加收欠付月总租费0.3%的滞纳金等。 ***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冠隆公司共同出具《***板桩及围檩结算单》、《封账协议》,其中结算单载明租金合计979762.4元(结算区间为2021.4.14-2022.5.15),《封帐协议》,主要内容:《***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ZJG20210413,下称原合同)原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根据原合同相关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两方充分协商,就原合同及原合同项下派生的其他(补充)合同(协议),甲、乙两方一并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截止2022年5月15日,甲方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已全部清理、对账、核实完毕,现两方共同确认以下数据:1.原合同实际履行的总工程款为979762.4元,甲方尚未支付。甲方对未付的款项予以接收及认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原告陈述上述封账协议出具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冠隆公司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冠隆公司与被告锦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进而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也随之无效。考虑到被告延期付款事实存在,原告的损失应以637867.6元为基数,按双方《封帐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所主张的2022年2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79762.4元为基数,按双方《封帐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630元及损失【以6378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797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9元,减半收取为9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