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保、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592号 原告:**保,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新甘泉大道58号-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大巷街道人民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仪征市天盛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志成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保和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仪征市天盛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海公司、天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48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天盛公司承建了位于仪征市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海公司,被告河海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招聘原告为案涉工程钢筋工,约定每日工资350元。2021年7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操作锻压钢筋的弯曲机时,由于弯曲机上的按钮失灵,原告在回调按钮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压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期间进行了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伸肌腱缝合术。原告认为,被告河海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我方招聘的钢筋工,工资也不是我方支付,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也不受我方管理,我方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总承包方即河海公司和发包方即天盛公司应提供安全措施及合规操作环境。本案中天盛公司、河海公司都没有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管,而且天盛公司、河海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和受益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忽视了从事该项劳务的危险性和安全保障,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主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由于电压不稳定所致,原告应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电压不稳定的事实。即使电压不稳,也与我方无关。首先原告作为一个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老师傅,理应具备这方面的理论知识和经验、技能,原告所受伤的部位是右手大拇指,日常生活中原告并不是左撇子,操作机械时是怎样伤到右手拇指,显然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我方是自然人独资的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更没有安全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方按照工程项目部要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并在2021年1月29日我方与原告就伤后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最终以我方给付10000元终结,从这里可以看出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今原告再次以此事起诉我方完全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建议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河海公司、天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海公司、天盛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系在被告处施工受伤,河海公司、天盛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河海公司、天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实际上招聘雇佣原告的是**公司,这一点在原告诉状中已经陈述清楚。河海公司、天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对于案涉项目天盛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分包给了河海公司。河海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工项目分包给了**公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无论其主张劳务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都应该向**公司主张,而非河海公司、天盛公司。本案中原告系**公司招聘的钢筋工。**公司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天盛公司发放工资给原告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发包方统一代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就医门诊病历4本、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1页、检查报告单5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清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3、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4、鉴定费及明细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用。5、证人**,4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去工地上班是证人**,4介绍的,上班大概十几天。被告**公司提供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4通话录音。被告河海公司、天盛公司提供**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江苏省住建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及案涉钢筋工施工项目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2021年7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操作钢筋弯曲机时,由于弯曲机故障,导致原告在回调弯曲机按钮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压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伸肌腱缝合术,2021年7月7日出院。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外伤致右手拇指丧失分值为15分,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保垫付医疗费9000元及给付赔偿款10000元。2020年8月20日,甲方天盛公司与乙方河海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2019-66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3#楼、9#-15#楼、31#楼、33#-35#、37#楼、地下汽车库土建和安装工程及2019-66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4#-8#楼、16#-30#楼、32#楼、36#楼、人防地下室土建和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除甲方专业直接发包工程外)劳务及辅材发包给乙方。2021年7月3日,甲方河海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钢筋工班组),约定甲方将2019-66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楼-3#楼、37#楼、地下汽车库图纸范围内的钢筋制作、安装等分包给**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2021年7月2日**保在受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具体赔偿?本院认为,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当庭陈述的证言、就医主诉、***定意见书、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均连续、一贯地认可**保受伤系因用来加工钢筋的弯曲机故障所致右手拇指受伤,事故当事人仅就各方之间的责任各持己见,故本院对案涉事故真实性及事故与**保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就本案事故责任,**保认为**公司未进行安全培训考核,未要求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后才能上岗作业,提供的弯曲机存在按钮缺螺帽等隐患与受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河海公司、天盛公司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公司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的事实,结合**保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能够判断出**保受雇于**公司的事实成立。涉案弯曲机系**公司提供或所有,**公司应确保该弯曲机功能正常、操作无障碍,现因弯曲机存在隐患导致**保右手拇指受伤是主要原因;同时,**保作为专业施工人员,本应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合理施工,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具备合理检查工具、安全防护、谨慎注意等义务,其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及检查义务,未能在施工前仔细检查弯曲机操作规程且在发现按钮缺螺帽的情况下,仍然操作施工,导致右手拇指受伤,**保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根据事故成因,酌情确定**公司对**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明细,其中2021年7月7日医疗费票据中含床位费(加床)70元、陪护床14元,2021年10月15日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实为6元、115.46元,本院核定**保医疗费合计为7105.75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系在从事钢筋工作业中受伤,能够证明其误工事实,根据其行业类别及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钢筋工班组)约定的点工施工单价并参考证人证言,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7000元(90元/天×300天);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1650元(80元×5天+5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26721元+6215元)×1.8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保损失合计163145.35元,**公司应承担95201.7元(163145.35元×70%-19000元)。至于**保要求河海公司、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河海公司将生产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存在选任失误,河海公司的转包行为放弃了自己的安全监管职责,将安全风险和责任转嫁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以致**保在案涉施工场地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造成身体损害,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河海公司依法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作为发包方的天盛公司,根据天盛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河海公司必须以天盛公司名义为本工程购买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否则天盛公司有权代为办理,产生的相关费用天盛公司有权直接在支付河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天盛公司、河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购买上述保险,具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天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95201.7元; 二、被告仪征市天盛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依法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保负担183元,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仪征市天盛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仪征市天盛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