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仪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志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左右,我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4县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200m路段时,与被告河海公司在该处施工设置的围挡钢管相撞,事故致我受伤。2014年7月23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海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河海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护栏,也没有对其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致我与其栏杆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害后果,故我要求被告河海公司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5878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26张、用药清单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证言2份。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我方在施工的道路上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三角旗、红色椎桶等明显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导致,其酒精测试结果高达140.3mg/100ml。如果一个正常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该路段根本不可能发生事故。故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我方认为十级伤残依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仪征市204县道27km+200m路段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中设有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用绿化岛隔离,东西两侧各有一条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宽
1200cm,非机动车道宽400cm,夜间有路灯照明,东侧机动车道上有一长580cm、宽400cm的施工坑洼,周围用钢管围挡,该施工坑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河海公司。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4县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200m路段,与被告河海公司在该处施工设置的围挡钢管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23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海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胰尾断裂切除、胸部共4肋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
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海公司在道路上作业时,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未于标志处设置照明物,采取的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河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河海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8613.11元(含被告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营养费250元(住院25天×10元/天),司法鉴定费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25天,暂休5个月,主张护理费6800元(住院25天×80元/天+出院后60天×80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2150元(住院25天×50元/天+出院后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150天)×200元/天],原告提供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多年从事钢筋工工作,结合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8278.63元[(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150天)×38124元/年/365天]。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
214750.8元(32538元×(30%+0.02+0.01)×20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必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河海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以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93892.54元(医疗费48613.11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8278.63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80767.76元[(293892.54元-8000元)×30%+8000元-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依法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
审判员封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