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倍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倍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做小工杂活的,平时在吴中区盘景路人才市场那边找零工做。我跟被告***是三四年前别人介绍我到他那干活认识的。后来被告***那边有活了就经常联系我去干活,都是建筑方面的活。2013年9月,被告***再次找到我,带我到常熟滨江汽车客运站附近的理文大酒店二十楼从事楼梯钢筋切割工作。工资为200元一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上午从7点到11点,下午从13点到17点,每天的工作量没有明确。2013年9月25日,我在使用切割机切割时,因切割机没有护罩,切割片断裂撞到墙上后击中我的右脸,导致我的右眼眼球破裂,鼻骨骨折。受伤后,我前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被告倍安公司支付的。我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但右眼视物不清并伴有痛感,一尺外无法辨认五指,至今没有好转。被告***雇佣我干活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经查,被告***从被告倍安公司处承包了涉案装修工程。被告倍安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1251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为95108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00元,但随后撤回了该项请求。 被告***庭前向本院陈述:原告***是我临时叫过来干活的,干一天200元。原告干了几天就受伤了。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当时有跟他干活的人看见了,但是因为都是临时叫过来干活的工人,现在这些人也找不到了。我已跟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30000元,他不得再向我主张赔偿。除了一次性赔偿款外,我还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近2万元。但是具体数字已经记不清了,我以为跟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事情就已经处理完了,所以医疗费发票等就医的材料都扔掉了。此外,原告出院当天我还给了他3000元让他回去补充营养。上述的费用中还包含了倍安公司支付的10000元。 被告倍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而是被告***雇佣的。我公司承包了常熟理文大酒店二十楼的楼梯改造工程,后来将这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做。具体干活的人都是被告***自己安排的。***就是***雇佣的,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之后,双方再无纠葛,所以原告再次向我公司及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所述的垫付款里包含了我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外,原告出院当天,我公司又给了原告1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倍安公司承包了常熟理文大酒店二十楼的楼梯改造工程,后倍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平时在人才市场接活打零工。2013年9月,***叫***前往理文大酒店进行楼梯改造,报酬是200元每天,用于施工的切割机等工具由***提供。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切割片断裂,因切割机没有护罩,裂片撞到墙上击中***的脸部致其受伤。当日,***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裂伤、左侧鼻骨骨折,期间行右眼角角膜裂修补术,后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 2013年11月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在施工中眼睛受伤,现经双方协商,由***一次性向***支付30000元赔偿款,以后***不得再找***或任何单位、公司要求赔偿。后***向***支付了30000元。 2015年4月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外伤致右眼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支付了2520元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与***育有一子***,***出生于2002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有***与***签订的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未能做到充分认知,也未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损害的大小,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30000元即再无瓜葛,这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及倍安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就本起事故就再无纠葛,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右眼角膜穿透伤,导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该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时间系于原告出院后二十余日,根据当时的病历记载,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伤情好转,但并未治愈,原告当时无法预知随着病情的发展,右眼构成外伤性白内障并因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临时受雇于***从事涉案的楼梯改造工作,报酬为200元每天,工作时间固定,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告陈述,切割机系被告***提供,但***未同时给原告配备防护眼镜等防护用品,切割机也没有护罩。原告***还陈述:“当时工地现场的监理说我在没有护罩和防护眼罩的情况下操作切割机不规范,让我停下来,我于是停下来向被告***反映,***说没事,继续这样操作,我想老板让我这样做的,我就继续这样操作了。”两被告则称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切割机,并为其配备必要的防护工具,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地监理已明确制止的情况下,仍轻信能够避免危险而继续进行操作,此系造成其自身的损害的又一原因。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倍安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倍安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造成损害,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垫付款的问题,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86.81元,住院期间仅收到被告倍安公司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基本上都是其自己支付,但最后出院时系被告***去结账拿票据,其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20000多元。被告倍安公司主张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主张向原告垫付了20000余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倍安公司垫付的9000元予以认可,对***主张的20000多元垫付款不予认可。如被告倍安公司、***对于其垫付的费用,以及原告对于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苏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2日签发的居住证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居住证的办理情况及原告事发时确在苏州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216元(23476元/年×7年÷2人×10%),被扶养人为其子***。本院认为,***于原告***定残时年满13周岁,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869元(23476元/年×5年÷2人×10%)。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对护理费认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5000元×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平时以打零工为生,难以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收入情况,但其因受伤主张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年的标准,对误工费认定为25340.5元(50681元/年÷12个月×6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天×5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0元(20天×50元/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0201.5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88161.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赔偿***400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92161.2元。因***已向***支付30000元,被告倍安公司已向***支付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31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53161.2元,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负担961元,被告***与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7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与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8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与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