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04民初3230号
原告:江苏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兴姜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南莫镇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