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7701号之一
原告: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蔓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瞿錶。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蔓建设工程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尹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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