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华夏锐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新世纪商贸城******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54441395。
法定代表人孙和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产业服务中心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06891584562。
法定代表人闫红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城,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夏锐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回孙和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孙和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324.8元及已产生的利息1182779.6元和利息(以1552324.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合计2735164元;被告中铁公司与方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三被告连带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了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夏公司将港前二道机动车道新建工程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3日全部完工,但被告华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没有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夏承担给付工程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的责任,被告中铁公司和被告方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方洋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中铁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方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至今欠被告华夏公司1000多万,其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公司是违法分包。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2、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3、我公司目前也没有收到被告中铁公司与方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应由被告中铁公司与方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与被告华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是合法分包,不是违法分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华夏公司均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我公司已按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的约定付款,不存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中铁公司向被告方洋公司发出投标函,投标港前一道、港前二道机动车道新建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方洋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中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2013年11月1日被告方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港前一道(7号路~横一路)、港前二道(海滨大道~横一路)机动车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港前一道(7号路~横一路),全长2.5公里,为新建道路,拟启动机动车道路基、路面、雨污水、涵洞、中心河桥等。港前二道(海滨大道~横一路),全长5.9公里,拟启动(港前一路~横一路)机动车道路基、(海滨大道~横一路)段机动车道路面、(S226~横一路)段雨污水、涵洞、中心河桥。承包范围为路基、路面、雨污水、涵洞、中心河桥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5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134291710.86元,无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分为4个节点,第完成一个节点并初验合格,支付承包方已完工程价款的5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或审计价款的80%,余款质量保修期满两年(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30日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工程分包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方。一是发现有分包行为,承包人不仅要收回分包工程,而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发包人违法分包工程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扣留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5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如发现转包行为,限令改正,否则发包方有权路上合同,承包方并负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洋公司提供的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加以证明,足可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方洋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才交工验收,还没有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认可按该时间作为完工时间,被告中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方洋公司主张与被告中铁公司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指被告中铁公司报给被告方洋公司的验工计价)支付被告中铁公司6382.75万元,被告中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2014年4月25日被告中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向被告华夏公司进行分包,分包范围为机动车道路,工程内容为港前二道(S226~海滨大道)道路工程等,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本工程必须达到业主、建设单位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9787050.67元,最终以审计单位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5%作为承包方的决算价。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发包方付款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完成节点并初验合格,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后,发包方按合同支付节点支付工程价款的50%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应扣款(甲供材料款、代扣代付材料款)的剩余款项支付承包方的进度款,双方约定在完成节点并初验合格应支付承包方剩余款额(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减去已付进度款)中,发包方扣留5%作为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保证金,扣留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扣留3%作为安全风险抵押金,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发包方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并确认承包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待承包方承包的整个工程最终经审计批复完成且工程质保期届满两年(发包方整改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在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给发包方剩余工程款后无计息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加以证明,足可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6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台账及凭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共计发生工程款是16021603.47元,被告中铁公司已支付被告华夏公司7978261.54元,被告华夏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9日,被告华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夏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道路面积约为89700玉米,分一层施工,规格为AC-16,摊铺厚度为5厘米,采用70号普通石油沥青;双方商定AC-16沥青混合料价格为480元/吨,工程造价约516.67万元;工程款支付:摊铺结束,沥青混合料以实际过磅吨位乘单价结算造价,六十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80%,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因本工程为垫资施工,发包方承诺沥青面层分包施工完工后发包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该付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承包方,直至承包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若发包方不能支付垫资款及利息,承包方可通过诉讼实现承包方权益);承包方负责沥青摊铺质量,质保期内所有因承包方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均由承包方负责免费维修,质保期为工程结束后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加以证明,足可认定,原告及被告华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即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3日完成施工并向被告华夏公司交工,原告与华夏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所干工程形成书面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所干工程价款为4452324.80元,并提供书面的工程结算单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华夏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23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承兑汇票)、2015年2月25日支付30万元,合计290万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华夏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本金1552324.80元。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合同约定的月息3%及付款节点,以961859.8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计算利息为149088.28元;以1852324.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计算利息为27784.87元;以1552324.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计算利息为1005906.4元,合计利息1182779.55元。被告华夏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约定的利率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月利率2%为宜。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点,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摊铺结束,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结算完毕,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六十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80%应当自结算完毕之日起算,即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华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即3561859.84元,而被告华夏公司实际支付260万元,故余额961859.84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141天的利息为89176.26元(961859.84元×月息2%×12个月÷365天×141天);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华夏公司应当全部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华夏公司实际仅支付260万元,故余额1852324.8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15天的利息为18269.50元;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华夏公司又支付原告30万元,故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155232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华夏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所收取原告11万元律师费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事实,要求被告华夏公司一并承担该款。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同意承担该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华夏公司及中铁公司在被告方洋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对被告中铁公司在被告方洋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时有约139万元已经到支付节点。
本院认为,方洋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在承包方洋公司的工程后,未经方洋公司许可且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夏公司,属违法分包,中铁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华夏公司又将其中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华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鉴于三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故被告华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华夏公司进行了结算,扣减已付款,华夏应当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1552324.80元,对此华夏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截止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07445.76元(89176.26元+18269.50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232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夏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和方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应是直接给付责任,并非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欠款数额,则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就该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该部分欠款数额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方洋公司尚欠中铁公司的工程款及中铁公司尚欠华夏公司的工程款,均超过原告的诉求,故被告中铁公司、方洋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款的支付应当满足方洋公司尚与中铁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同时满足中铁公司与华夏公司的付款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夏锐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552324.8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7445.76元;并向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1552324.8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已至付款节点的情况下对被告江苏华夏锐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61、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61元由原告承担4020元,由被告江苏华夏锐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54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林林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1)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阅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