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徐亚,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泽区法院)(2021)苏08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区法院于2018年2月25日以(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诚拓公司在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产业园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徐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8)苏08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徐亚的异议请求。该院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诚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因诚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于2018年3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2月1日领取食品产业园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洪泽区法院在(2017)苏0813执973号执行诚拓公司案件中,于2017年8月9日以(2017)苏0813执9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公司的工程款,于2018年2月8日以(2017)苏0813执97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公司的工程款。后徐亚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不是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2017)苏0813执973号一案强制执行的范围,案涉经九路道路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徐亚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系徐亚劳动所凝集的成果,且诚拓公司与食品产业园公司并无其它工程项目。因此,食品产业园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徐亚的特定性,并非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
另查明,徐亚不服洪泽区法院(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苏0813执异1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9月2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洪泽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苏08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二、***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亚返还人民币130000元。该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徐亚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当日该院向***送达(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洪泽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洪泽区法院(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
洪泽区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经九路道路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徐亚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系徐亚劳动所凝集的成果,且诚拓公司与食品产业园公司并无其它工程项目,因此,食品产业园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徐亚的特定性,并非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案涉款项应归属徐亚所有,因此,该院作出(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苏08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之处。裁定书作出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徐亚根据该裁定书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苏08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苏0813执监2号、(2021)苏08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诉讼保全,即(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徐亚曾对此提出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其并没有在法院期限内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放弃或丧失诉权。此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再548号判决书有着本质的区别,执行法院引用(2019)苏民再548号案件确认的事实为裁判的依据,而忽视了该判决主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是“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欠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江苏食品科技产业园……工程款归徐亚所有,不得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执97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上述款项”,判决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而本案执行是发生在2018年徐亚未提执行异议之诉之后,且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定的欠付款项范围之内,同时只是判令(2017)苏0813执973号执行案件不得执行,并未判令本案不得执行,显然,执行法院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复议申请人从(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案件至接到(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近三年之久,开始的诉讼保全是对诚拓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切服从法院的安排和规定执行,法院只对本案所谓的争议款项保全,并没有对诚拓公司的其它财产采取措施,但现在该公司人去楼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造成复议申请人失去对其他财产采取措施的最佳时期,对此引起的风险和责任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同时,申请执行诚拓公司的款项也是工程款,且是农民工工资,复议申请人领取执行款项后均已兑现给农民工,现在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退还款项实属颠倒是非、黑白不分;3.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2月6日、202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出执行裁定复议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21)苏08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和彻底推翻原审法院自身作出的生效文书。恳请二审法院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行为,以示公正。
申请执行人徐亚辩称,1.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2017)苏0813民初2463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争的案涉工程款属徐亚的,***申请执行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已经经过法院确认为徐亚所有,但是,在(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案件未启动之前,有多人因与诚拓公司存在纠纷,从而向法院申请保全、执行徐亚的工程款,并且徐亚针对原来的执行启动了执行异议申请,因案件很多,法院建议徐亚从中挑选一个案件进行诉讼,徐亚考虑到既要向法院诉讼主张工程款,也要应对他人针对案涉工程款所提出的保全、执行诉讼,实在分身乏术,只能先选择赵联春一个个案来委托律师,通过合法程序维护权益。经过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2.案涉工程款本就属于徐亚,***申请保全执行徐亚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款系徐亚劳动所凝成果,且诚拓公司与食品产业园公司无其他工程项目,因此,食品产业园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徐亚的特定性。
被执行人诚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洪泽区法院在作出(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徐亚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8)苏08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徐亚的异议请求,徐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813号民初2463号判决。***于2018年10月15日向洪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813执1268号,该案于2019年2月20日执行终结。
本院另查明,洪泽法院对赵联春诉诚拓公司、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104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赵联春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813执97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苏0813执97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公司的工程款,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苏0813执973号之六执行裁定:提取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公司的工程款。后徐亚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81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徐亚的异议请求。徐亚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亚的诉讼请求。徐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8民终33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亚不服,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洪泽区法院(2018)苏081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二、食品产业园公司欠付诚拓公司的食品产业园公司经九路(经六路-纬一路)工程款归徐亚所有,不得在洪泽区法院(2017)苏0813执97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上述款项。”
本院再查明,2018年11月30日,洪泽区法院对徐亚诉诚拓公司、食品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食品产业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苏08民终78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食品产业园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食品产业园公司因不服(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2019年10月14日该公司又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08民申269号民事裁定:准许食品产业园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019年5月8日,徐亚向洪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813执687号。
本院认为,执行监督是指在执行工作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规定还赋予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本案中,洪泽区法院(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是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而非在执行程序中,因此,***对该裁定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监督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若对该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权利救济。
洪泽区法院(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系被执行人***未履行(2020)执监2号执行裁定所赋予的义务而作出的新的执行行为,因该行为尚在执行程序中,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经本院审查,该执行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泽区法院(2021)苏08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玮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学波
书记员王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