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执行人: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公司)一案中,异议人***请求撤销(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保全涉案标的,当时**曾对此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欠付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江苏食品科技产业园……工程款归**所有,不得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执97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上述款项”,但并未提及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因此现引用该判决书要求执行回转异议人的执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诚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以(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26日,本院(2018)苏08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因诚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于2018年3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2月1日领取食品产业园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本院在(2017)苏0813执973号执行诚拓公司案件中,于2017年8月9日以(2017)苏0813执9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公司的工程款,于2018年2月8日以(2017)苏0813执97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公司的工程款。后**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不是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2017)苏0813执973号一案强制执行的范围,案涉经九路道路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系**劳动所凝集的成果,且诚拓公司与食品产业园公司并无其它工程项目。因此,食品产业园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的特定性,并非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
另查明,**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苏0813执异1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我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苏08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二、***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人民币130000元”;该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我院向***送达(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经九路道路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系**劳动所凝集的成果,且诚拓公司与食品产业园公司并无其它工程项目,因此,食品产业园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的特定性,并非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案涉款项应归属**所有;因此,本院作出(2020)苏0813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苏081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813民初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苏08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之处;裁定书作出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该裁定书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21)苏0813执489号执行通知书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蕊
审 判 员 凡振峰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缪 珵
书 记 员 李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