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228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淮安市洪泽区西顺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万通国际商城北幢西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书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洪泽住建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孙梦桃,第三人洪泽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洪泽住建局处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项目工资保证金1032100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洪泽县朱坝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朱坝粮管所)扩建1.5万吨仓储设施项目,由原告挂靠被告诚拓公司中标取得,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工程委托协议书。为确保该项目办理行政许可,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被告诚拓公司账户向第三人洪泽住建局指定的账户汇入企业工资保证金700000元;2017年5月26日,建设单位朱坝粮管所又从应付给原告的进度工程款中截留332100元,以被告诚拓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洪泽住建局指定的账户汇入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建设单位使用。2019年12月23日,贵院(2019)苏0813民初1525-1号民事裁定确认,2018年12月8日贵院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1号民事裁定,向第三人洪泽住建局送达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前述两笔款项予以冻结。本案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诚拓公司与原告间系挂靠关系。700000元企业工资保证金系原告为了建设项目得以顺利施工而必须实际付出的投入,故该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332100元项目工资保证金来源于原告的工程款,故其实际权利人仍为原告。原告对上述两笔保证金所有权归属问题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032100元中,有700000元企业工资保证金系被告**在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经九路道路工程项目中向被告诚拓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10月初,被告诚拓公司中标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经九路道路工程并与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6日,被告诚拓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被告**协商一致后正式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给**施工。**向诚拓公司支付7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程相关费用,诚拓公司向**出具了700000元的收据。涉案700000元已由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578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5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所有,故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贵院早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判决诚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4.2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但诚拓公司在明知涉案款项为**实际所有的情况下仍然用该款项归还自身债务并引发本案诉讼,诚拓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货币属于种类物,原告在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确权及排除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洪泽住建局述称:涉案款项法律属性是以施工单位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虽属挂靠关系,但不论涉案资金来源如何,均必须以施工单位名义交纳;如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其应向施工单位主张,其法律关系与本案款项性质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正与赵国太、诚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一、赵国太借刘正60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还2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还40万元,届时利随本清(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诚拓公司对上述赵国太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国太追偿。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赵国太、诚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刘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1290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取了诚拓公司在洪泽住建局的保证金221560元。
袁开玉与赵国太、王静、诚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29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赵国太的位于淮安市洪泽区幸福广场B2幢307室房屋、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对被申请人赵国太、王静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以200万元为限)三、对被申请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以200万元为限),期限三年;四、对担保人卜海涛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洪泽区安芯智能港50幢201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后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赵国太借原告袁开玉177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还清,届时利随本清(以17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静、***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太追偿。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划拨其在诉讼中保全的相关款项以实现权利,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13执282号。
**与诚拓公司、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1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诚拓公司缴纳在洪泽住建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0000元、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64.2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5日,诚拓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经九路工程),并判决:被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6.0887万元及利息[其中392.8937万元(1285.787465*50%-25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2日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40.7598万元(20379880.84*2%);于2022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61.1396万元(20379880.84*3%);被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4.2万元、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合计134.2万元;被告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因该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审理费,经一审法院向其发出诉讼费缴费通知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缴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苏08民终78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划拨其在诉讼中保全的相关款项以实现权利,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13执687号。
另查明:2016年10月,朱坝粮管所与诚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洪泽县朱坝镇粮油管理所扩建1.5万吨仓储设施项目发包给诚拓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6642003.13元。2016年11月18日,诚拓公司与***签订工程委托协议书,诚拓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施工,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由***支付,如因本工程发生纠纷,***只能申请执行本工程的工程款,不得申请执行公司法人和诚拓公司的其他工程款。2017年5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又查明:2016年10月13日,诚拓公司向洪泽住建局缴纳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2017年5月26日,朱坝粮管所向洪泽住建局缴纳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2018年2月13日,洪泽住建局将上述332100元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退回给了朱坝粮管所。
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诚拓公司、朱坝粮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苏0813民初393号案件,在该案调解笔录中,***陈述:以诚拓公司名义在洪泽住建局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以及332100元的项目工资保证金都是本人***实际缴纳的。诚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朱坝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认可。***于2020年11月2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诚拓公司向第三人洪泽住建局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项目工资保证金合计10321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08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引发本起诉讼。
再查明:本院经向主管单位第三人住建局了解,企业工资保证金不区分工程项目,对施工单位在辖区内所有工程,根据施工企业资质所缴纳的款项,而项目工资保证金是根据工程项目缴纳,两个工资保证金均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给付。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7)苏0813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813民初129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苏0813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813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0813民初578-1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781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本院(2019)苏0813民初393号案件调解笔录、(2020)苏08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项目工资保证金是否享有所有权,其要求停止对财产的执行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举证证明诚拓公司向第三人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均系各自实际缴纳,系实际权利人。但该70万元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70万元就是缴纳给诚拓公司的70万元。且该70万元不论资金来源如何,以诚拓公司名义缴纳给第三人,系资金来源者认可该70万元作为诚拓公司的资金向第三人缴纳。同时原、被告系诚拓公司承包的不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对发包人应付的其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具有专属性,对其他款项,属其与诚拓公司的债权关系,只能向诚拓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由于第三人已经退还给朱坝粮管所,其起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银行账号:62×××32;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中国银行)。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张 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唐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