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可文、***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恢27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9月1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可文,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2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门大街。
负责人***。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可文、***、**、***、***、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可文欠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此款被告*可文、***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共同归还10万元及利息、同年5月20日之前共同归还15万及利息、同年7月20日之前共同归还15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20日之前共同归还20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20日之前共同归还20万元及利息、10月20日之前归还20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可文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9000元。三、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被告*可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可文不能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则有权就剩余未归还之款申请全额执行。本案受理费14061元减半收取70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0.5元,由被告*可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可文、***、**、***、***、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七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2016)苏0111执恢276号、(2016)苏0111执恢277号两个案件中已履行了其应付的份额118万元,**在本院同时有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其表示该另案的执行款可以用来清偿本案债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已将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盛宝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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