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某翠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1民初5543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翠,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刘金龙,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徐仕震,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高永树,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6号-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门大街。
负责人:罗崎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翠、刘金龙、徐仕震、高永树、***、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原告申请撤回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应当解除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