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严道友。
原审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6号-114。
法定代表人:严道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门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可文、***、***、***、高永树、严道友、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5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九个被告中,八个被告所在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即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中,仅将本案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列为独立的诉讼责任主体,未将被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责任主体。故上诉人要求在保留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回了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的八名被告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2015)厦民破字第1号、(2015)厦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批准了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故本案依法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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