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0111民初772号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波,男,汉族,1982年4月4日生,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北路5号总部商务广场12幢301市。
法定代表人严道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下称长恒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波;被告海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幕墙,约定了最后价款以双方确定的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后支付价款95%,质保期12个月后支付5%。但工程完毕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尚欠款449786.18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9786.1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水墨大埝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开发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为600000元,铝合金门窗单价764元/每平方米,幕墙1062元/每平方米,最后价款以双方确定的面积结算。
2、验收结算单6页,载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实际面积,被告代理人万明签字确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结算。
3、图纸2册,载明原告按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图纸有设计院骑缝章加盖。
被告海杰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进口材料办税发票、铝合金门窗七项性能检测基本合格证书,故原告安装完成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尚未验收合格,且总工程款尚未结算,涉案工程部分应以浦口区审计局出具审计结果为准。
被告提供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份,载明合同价款640210.2元;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后2周内支付付乙方合同价款20%;每月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60%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决)后一个月付结算款的95%;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与甲方与业主的大合同为准;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甲方、甲方及监理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合格证明、竣工图、中间验收证明、材料的产品合格证明、相关检验试验报告、操作和用户维修手册以及其他甲方要求的文件。工程结算(决):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供竣工结算(决)报表及完整的竣工结(决)延续资料两套,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结算报告、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及相关承诺、竣工图纸、施工图纸会审记录、甲方设计变更及工程联系单等等。结算(决)审计完成后30天内,双方根据合同及审计报告确定工程尾款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项目尚在审计,且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验收结算单是本代理人对工程现场测量数据的确认,不是决算依据,也不是验收结算单;对证据3图纸不认可,只认可原告提供的并由本公司提交审计部门的图纸和竣工报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中无相关内容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水墨大埝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开发建设项目1、6、7、8号工程提供铝合金门窗、铝合幕墙的制作与安装,约定铝合金门窗764元/平米,铝合幕墙1062元/平米,合同价600000元,面积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为准,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铝合幕墙,2016年8月27日被告代理人万明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平方米308.01平方米、幕墙总面积409.1平方米。根据合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计人民币669786.55元,其中铝合金门窗计235321.56元(308.01平方米×764元)及幕墙计449786.18元(总面积409.1平方米×1062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报告、图纸及结算统计表等材料,被告仅支付价款220000元,尚欠款449786.1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及幕墙,被告已确认铝合金门窗及幕墙的安装面积,被告以涉案工程无审计结果及未验收为由拒付价款的辩解意见无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涉案合同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表时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7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人民币449786.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的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066元,由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