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玉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某某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8民初186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9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在承建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城县兴武路路灯照明工程期间,因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90500元,并约定2019年12月18日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江***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宏**公司不认识***,与***也有没有任何关系,宏**公司委托***作为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宏**公司以及***从未向***借用过任何款项,宏**公司也从未委托过***对工程进行管理或处理工程中的任何事物。其次,本案涉案款项未用于宏**公司的工程,***与宏**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行为不能由宏**公司承担责任。***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于宏**公司无关。宏**公司从未委托过***对工程进行管理或处理工程中的任何事物,也没有委托过***向任何人借过任何款项,***与***之间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不符,宏**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向***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12月18日还清;2019年9月21日***向***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11月2日***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共计90500元,三张借条都有***的亲笔签名为证。 本院认为,***与***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要求***偿还借款9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其中75000元的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另外两笔借款15500元,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宏**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宏**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因此,对于***要求宏**公司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