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32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23527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1、32、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伤后损失:医疗费42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4800元+出院后6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00元(4720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10元、拖车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杨德财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塘社区梧桐树村村口以西20米处,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梧桐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左转弯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圣德公司,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60%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圣德公司辩称:杨德财是其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系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其公司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其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8994.66元(含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处借支的12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公安部交管局对江苏省公安厅《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回复和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法院核定为准,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杨德财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塘社区梧桐树村村口以西20米处,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梧桐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左转弯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诊治,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15日,医院诊断***伤情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因上治疗产生医疗费22084.21元(3089.55元+18994.66元)。住院期间,圣德公司垫付医疗费7788.66元(圣德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18994.66元中10000元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206元系从***处借支,应当算作***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圣德公司,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杨德财系圣德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杨德财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
***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22084.21元(3089.55元+189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期间4800元+出院后80元/天×6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810元。
案件审理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出院记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德财驾驶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承担40%的责任,杨德财承担6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圣德公司的驾驶员杨德财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圣德公司承担。关于损失范围,***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的伤情、年龄及证据,依法认定为10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关于拖车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用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63964.21元(医疗费220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810元)。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49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6680元、财产损失项下1810元),剩余部分15474.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9284.5元(15474.21元×60%),合计57774.5元。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圣德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需赔偿***39985.84元,返还圣德公司7788.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39985.84元,返还被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78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16元,由原告***负担1326元,被告圣德公司负担1990元(此款已由***先行垫付,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返还圣德公司款项时扣除该费用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涛
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
人民陪审员  徐世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