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4320号
原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军、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500元、评估费132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83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贾国军驾驶圣德公司所有的苏******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禄铜线张塘角宁航花园酒店旁时,撞到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的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车辆经公估公司估价后进行维修,产生费用2832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72800.8元的车损险,但对车损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报告采用的是4S店价格,配件以更换为主,而车辆实际是在其他维修厂修理,被告的定损价格为17400元,配件以维修为主,故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另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施救费由法院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赔偿费收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贾国军驾驶圣德公司所有的苏******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禄铜线张塘角宁航花园酒店旁时,撞到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的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被拖离现场,发生施救费5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国军负全部责任。
另查,圣德公司为苏******号轻型货车向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2800.8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因圣德公司与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对车辆定损价格发生争议,圣德公司遂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机构参照《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和《江苏省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26500元。圣德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325元,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对苏******号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包括车辆损失和施救费5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对圣德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有异议,该公估机构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是否维修不影响损失的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向原告圣德公司支付保险金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圣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