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6097号
原告: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工业区12号。
法定代表人:卞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292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货款本金25753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533元及违约金92711.88元(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中交三航深水湾北路工程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当月方量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砼供结束(或叁拾天不使用混凝土,也视同砼供结束)叁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违约条款为甲方(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每延迟壹日应付货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甲方(被告)联系电话186××××3339张安云。合同落款处均盖有原、被告公章,被告处有委托代理人张安云签字,原告处有法定代理人卞文签字。原、被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张安云经6份对账表确认货款累计金额为271345元。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案涉工程后期负责人胡一强经对账表确认货款金额为96588元。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1104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257533元。截止恒宇公司起诉,**公司仍未给付上述剩余货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表2017年5月4日的是胡一强签字确认的,我方有胡一强与我方工作人员杨方琦的聊天记录,说明胡一强是案涉工程后期的负责人;另出具一张增值税发票,为我方供给被告方的全部货款,金额为367933元,是我方工作人员杨方琦亲自拿给胡一强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对账表(原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公司未能按期如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57533元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7533元及违约金92711.88元(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并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5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爱媛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