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6387号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6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程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陈心竹,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292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平,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安兴,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浦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楼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口城管局)、江苏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舜公司)、张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金胜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第三人浦口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竹、第三人浦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平、第三人张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胜楼公司支付工程款43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张安兴对被告金胜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人浦口城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同浦公司与金胜楼公司签订《浦口区珠江路综合整治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浦公司为金胜楼公司完成浦口区珠江路综合整治工程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工程,合同价款为821232元,双方同意按821000元结算工程款。2013年10月31日,同浦公司向金胜楼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21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承担了相应税费,金胜楼公司仅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390000元,截止今日,仍有工程款431000元未支付。之后,同浦公司每年均通过电话等形式催告金胜楼公司支付款项,且在2016年6月15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催告,但金胜楼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张安兴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浦口城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胜楼公司辩称,公司承接工程后内部转包给张安兴施工,同浦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公司事先盖好章的,工程由同浦公司施工的事情是与张安兴洽谈的,但未达成协议,合同留在了同浦公司处,同浦公司一直没有给金胜楼公司。后同浦公司越过金胜楼公司、张安兴,直接与浦口城管局商谈施工事情,工程结束后验收手续都是浦口城管局与同浦公司办理的,浦口城管局委托浦舜公司向同浦公司支付了390000元。
第三人浦舜公司述称,本案与浦舜公司无关。
第三人张安兴述称,其与金胜楼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由于工程需要沥青,遂与同浦公司商谈,因要收取一定管理费,同浦公司不愿施工。后同浦公司直接与浦口城管局协商施工事宜,浦口城管局安排同浦公司施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知道同浦公司与金胜楼公司签订合同一事,390000元是浦口城管局汇入金胜楼公司帐户,金胜楼公司转入其儿子帐户,让其付给同浦公司的。
第三人浦口城管局述称,金胜楼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浦口城管局与金胜楼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张安兴是金胜楼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浦口城管局不知晓金胜楼公司与张安兴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直至2019年8月,金胜楼公司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目前正在进行审计。浦口城管局已支付金胜楼公司工程款1697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后愿意支付给承包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浦口城管局与金胜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胜楼公司承接浦口区珠江路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道路、立面、绿化等。合同工期140天。合同价款31304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终审结算后付至终审结算价的94%(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退还方式详见附件3。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绿化养护期2年,立面装饰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6%。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3年7月2日,同浦公司(乙方)与金胜楼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浦口区珠江路综合整治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道路工期: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沥青砼计量方式:以吨位计算,按乙方实际摊铺数量计算为准。封层、粘层、透层计量方式:按平方计算,2元/平方。合同价款(暂定)821232元。结算方式: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沥青砼摊铺结算金额,并经甲方确认。工程款支付:沥青砼摊铺结束后工程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同浦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同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90000元。
2013年7月11日,金胜楼公司与张安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张安兴承接浦口区珠江路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道路、立面出新、绿化等,包工包料。工程总额31304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同公司)接受浦口城管局的委托对浦口区珠江路综合整治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3月25日,经审计确认整体工程总造价为2050951.6元,其中涉案的工程价为1179009.22元(含沥青表面处治27343.01元、沥青混凝土675924.48元、沥青混凝土475741.7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同浦公司的副总经理蔡川调查,其陈述涉案工程是由浦口城管局与金胜楼公司协调好由同浦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浦口城管局协调同浦公司与金胜楼公司补签的合同,涉案工程与张安兴、浦舜公司均没有关系。金胜楼公司对此无异议。浦口城管局表示其对转包、分包不知情。
庭审中,同浦公司与金胜楼公司均确认金胜楼公司尚欠工程款405000元。浦口城管局与金胜楼公司确认浦口城管局尚欠金胜楼公司工程款353951.6元。同浦公司撤回要求金胜楼公司支付利息、要求张安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审核报告、称重记录、施工协议、发票、付款凭证、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金胜楼公司与张安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金胜楼公司与同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同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金胜楼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浦口城管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同浦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同浦公司与金胜楼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尚欠工程价款为405000元,金胜楼公司与浦口城管局确认双方之间尚欠工程款353951.6元,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金胜楼公司应当向同浦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元,浦口城管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353951.6元范围内对同浦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0元。
二、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在欠付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3951.6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
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