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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微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1327号
原告:四川大微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海科路东段688号18栋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292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平,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微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微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平、被告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微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594407.5元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向大微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为335214元;2.判令**建筑公司、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位于双流永安街道的成都生物城起步区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道路两侧人街道透水砼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质量、工期、付款均作了详细约定。大微科技公司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加大了施工人员,机械、机具调配,加班加点如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量为9557.6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394407.5元。**建筑公司先后支付1300000元但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2018年春节前,**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就不知去向,而大微科技公司施工结束后民工工资没有着落,只能找到该工程发包方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仅代**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民工工资)500000元。迄今为止,经大微科技公司去电去函催促结清工程款594407.5元。然而**建筑公司仍然下落不明,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推诿不作明确答复。大微科技公司认为该工程系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建筑公司找有专门技术的大微科技公司实际施工透水砼道路。现该工程完工且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现已超过双方约定该项目验收期及支付期限长达半年之久,而**建筑公司、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35217元(大微科技公司调整为按照结算合同总金额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大微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盖的章不是**建筑公司的印章,是项目章;结算单上面的确认人鲁修纲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建筑公司不清楚是否与大微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个项目应该是存在的,但**建筑公司没有刻制项目章。案涉项目欠大微科技公司款项**建筑公司认可,但是现在**建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
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辩称,1.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与大微科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大微科技公司向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大微科技公司的交易对象是**建筑公司,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且**科技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包括《代付协议》在内的任何文件均没有显示有合同约定或者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承诺对案涉**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大微科技公司向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2.**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大微科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由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但根据案涉合同显示未到给付期限。根据大微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合同》第五.1条显示,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70%,业主方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工程款97%,余3%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据大微科技公司陈述已付款1800000元对比大微科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现**建筑公司已付款至合同总比例75%。大微科技公司也无提供业主已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故,大微科技公司所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到给付期限。综上,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认为,大微科技公司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且没有证据显示案涉款项已到给付期,请求驳回大微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大微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成都生物城起步区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项目范围内所有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施工(不含路基),工程地点位于双流永安镇;工程内容为厚27cm彩色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正负差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规范要求;分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负责所有辅材及所需工具,乙方需按照甲方该项目涉及施工图纸和清单要求进行施工。由于乙方不按此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进行索赔;工程造价约定为该工程暂估面积为厚27cm彩色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1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定位25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总价款以此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合同价款(暂估价)为3000000元;质量及验收标准:按业主方确认的现场打样为准,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验收,其他约定以业主方提供图纸或现场作为标准,原料检测、第三方检测(包括透水砼配合比、试块强度、透水系数等)和材料报审各分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作量50%甲方应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35%,乙方完成工作量10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70%,待业主方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97%,余3%为质保金,待甲方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再付。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阶段工期为35天。对属于乙方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复(保质期贰年)。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而导致本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竣工,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甲方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验收日期:在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送达验收通知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确认实际作业数量;如遇特殊情况甲方需推迟验收的,应书面通知乙方,需经乙方同意,且延迟数量最多不超过十五天。甲方应作好此期间的现场保护工作。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未予验收或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竣工完成后三个月内必须验收。该合同尾部落款处分别加盖“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步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大微科技公司印章,同时有张安云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和赵铭伟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微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月27日,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一份,该收方单载明透水砼实际工程量为9557.63平方米,根据双方在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50元/平方米,收方单确认的总工程款为2389407.5元。在上述收方单确认人处分别加盖有“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步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大微科技公司印章,以及鲁修纲和赵铭伟的签名。同日,**建筑公司向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出具《代为支付协议》一份,委托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向大微科技公司在中国银行温江支行庆丰街支行的银行账户代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00000元。大微科技公司提交的该协议落款处委托方加盖的是“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步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鲁修纲签名,收款方加盖的是大微科技公司印章及赵铭伟签名。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该协议落款处委托方增加了张安云签名。同日,大微科技公司向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出具《收条(承诺书)》一份,载明收到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代**建筑公司支付成都市起步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的人行道累积9557.63平方米透水混凝土(15cm底层砼+8cm中层砼+4cm面层砼)及面层上色和打样段人行道盲道砖、树池砖、崁边石材料及安装(计5000元)等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本工程上述项目累积计量结算款为2394407.5元,前期已收到进度款1300000元,还剩余594407.5元约定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并承诺:本人确实是于2016年11月6日至本工程结束为成都市起步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的人行道累积9557.63平方米透水混凝土(15cm底层砼+8cm中层砼+4cm面层砼)及面层上色和打样段人行道盲道砖、树池砖、崁边石材料及安装工程施工,上述应收款和已收款总额真实准确。大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铭伟在上述《收条(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大微科技公司的公章。
2018年7月29日,大微科技公司通过快递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送达了《关于四川成都双流生物城起步区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催款的函》。
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建筑公司向大微科技公司就案涉工程累积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余594407.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大微科技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代为支付协议》、《收条(承诺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关于四川成都双流生物城起步区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催款的函》、顺丰快递记录、网页截图、**建筑公司提交的《沥青砼买卖合同》、《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提交的《代为支付协议》、《收条(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大微科技公司的起诉和**建筑公司、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的答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大微科技公司签订了《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大微科技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有《代为支付协议》、《收条》以及《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建筑公司加盖的为项目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对合同真实性持异议,并提交了案涉工程中**建筑公司分别与案外公司成都中交环保高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力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但**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是由**建筑公司分包及其欠大微科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上述合同中,张安云均代表**建筑公司进行合同签订事宜,在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提交的《代为支付协议》中,鲁修纲与张安云共同在委托方处签字确认,故**建筑公司对鲁修纲非公司员工的主张,以及合同、协议、收方单加盖的为项目章的辩称意见,不能推翻**建筑公司与大微科技公司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建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双方形成了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微科技公司请求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对**建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大微科技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微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94407.5元并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向大微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微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成都生物城起步区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项目范围内所有生态透水混凝土整体路面的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完成了工程量的现场收方,形成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收方单载明透水砼实际工程量为9557.63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250元/平方米,收方单总价款为2389407.5元。大微科技公司主张前期收到**建筑公司进度款1300000元以及由中交三航三工程公司代**建筑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共计收款1800000元,**建筑公司对上述金额均表示认可,并有《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代为支付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应当向大微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94407.5元。
三、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是否已到给付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27日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完成了工程量的现场收方,形成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中“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作量50%甲方应向乙方付至总工程款35%,乙方完成工作量10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70%,待业主方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97%,余3%为质保金,待甲方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再付”的约定,及大微科技公司在《收条(承诺书)》中“还剩余594407.5元约定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的承诺,大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收方确认,足以证明工程此时已完工,但就该项目业主方是否已进行竣工验收、何时验收,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建筑公司向大微科技公司付款达到工程总价款的75.175%,已达到双方“乙方完成工作量10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70%”的约定。故大微科技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已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客观存在时,即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4407.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微安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原告四川大微安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萍
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
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明 琼
书 记 员  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