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交环保高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敏,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琼,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292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成都中交环保高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欧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85号裁决:一、**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899620.5元、资金占用利息(以952439.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仲裁费31307元;二、***、欧德彪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决生效后,中交公司以**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1执1944号。
原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韦秀萍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浦口区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019年1月22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1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成仲案字第85号裁决的申请。
2020年6月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张燕以误将相关款项转入上述银行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2020年9月9日,中交公司与**公司自行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同日,张燕撤回异议申请。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苏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准许张燕撤回异议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公司银行存款1396027元,在收取执行费21300元后,将剩余执行款1374727元转付申请执行人中交公司。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询反馈表、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案件可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执恢6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彦智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