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执2208号
申请执行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11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4495125.23元及利息(以4495125.23元为基数自自2019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曰止);二、驳回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苏01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苏011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022年8月24日、2022年8月25日、2022年9月22日、2022年12月19日、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29日及2022年12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权属登记。
**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名下的汽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
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2年12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本院依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执行标的为5071976.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目前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财产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