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456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原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袁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被告: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松杨路128-2号187室。
法定代表人:陈再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晓奇,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伟、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孙令奇、周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党,被告***、***、袁伟委托代理人倪瑞春、被告测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琚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伟连带共同归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091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合计2110917元,2、判令被告测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为:1、判令被告***、***、袁伟连带共同归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964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合计679643元,2、判令被告测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第一期以逾期付款20万元为本金,起算时间是2014年11年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万元*20%/365*418天=45808元;第二期以逾期付款70万元为本金,起算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70万元*20%/365*245天=93972元;第三期以逾期付款35万元为本金,起算时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5万元*20%/365*990天=189863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29643元。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袁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测润公司36%的股权折价220万元转让给上述三个被告。该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签署协议时已经支付50万元,余款17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测润公司对本协议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袁伟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该转让款,在两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余款15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后经对账考虑到***向原告***借款另行主张,本案尚余股权转让款35万元未支付。为此发生纠纷。
被告***、***、袁伟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已转化为对***欠款,此欠款已经偿还部分,仅剩15万元未支付,在股权转让款转为欠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分段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有理由相信此事为***一人主导,即便***主张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其只能主张其转让时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被告测润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协议已转化为对***的欠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股权转让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在该份欠条中并未有被告四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被告四无需对原告诉请承担还款担保责任,2、即使认定原被告之前的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因被告四系对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袁伟(乙方/受让方)、被告测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持有测润公司36%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已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合计220万元,***、***、袁伟按工商局登记的受让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自愿为本协议约定的总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持有公司股权比例收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袁伟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余款17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袁伟应按约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逾期***、***有权向***、***、袁伟全部结欠股权转让款(含附条件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袁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便于股权转让款支付,***、***、袁伟自愿委托由***统一支付,***、***委托***统一收取,各方均对受托人支取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约定鉴于***、***、袁伟系测润公司全部股东,测润公司自愿为***、***、袁伟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3月25日,***、***、袁伟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袁伟三人共计欠到***、***在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壹佰柒拾万元整,以后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按期付款给***170万元,此欠条跟2014.3.2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应。凭此条可作为***、***、袁伟三人共同向***170万元的借款凭证。欠款人:***、***、袁伟”。欠条由***、***、袁伟出具并签字。经询问,***表示不同意***、***、袁伟结欠的股权转让款转让为对***个人的借款。
***、***、袁伟于2016年7月2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另提供如下银行回单,证明还款情况:
1、2014年10月30日***向***农业银行尾号5911账户支付15万元;
2、2015年12月23日***向***农业银行尾号5911账户支付20万元;
3、2015年12月25日***向***农业银行尾号5911账户支付10万元;
4、2016年2月5日***向***农业银行尾号5911账户支付40万元;
5、2016年7月29日***向***农业银行尾号5911账户支付10万元;
6、2017年1月23日***向***中国银行尾号5911账户支付20万元。
案件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
一、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否转化为被告***、***、袁伟对***的个人借款,是否存在20万元的冲抵,剩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35万元还是15万元。
原告主张:并不存在转化,首先欠条是由被告单方出具,且是***出具的,***也当庭表示不同意,本案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所有权利义务都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来。除上述款项以外,被告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尚余35万元。
被告则认为:股权转让款转化为欠款是经过双方合意,并不是在原告达不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后否认之前的双方合意。双方就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对***的个人欠款,在之后长达二年履行过程中均就欠款与***、欧克菊进行沟通,在此期间***并没有就其股权转让向被告***、***、袁伟主张或表达过任何意愿。本案诉状均非***本人所签,由此可见其是知道也认可股权转让款转化为被告***、***、袁伟对***的个人欠款。基于上述转化,除上述款项以外,另原告***欠被告***个人20万元,两相冲抵,冲抵后仅欠15万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配偶欧克菊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结合转账付款情况,结欠款项金额与短信记录相互对应,与被告所述一致:
(1)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尚欠155万元);
(2)2015年3月10日,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仅支付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前期运作费用50万元,剩余20万元,原被告约定用于折抵涉案股权转让款(尚欠135万元);
(3)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尚欠115万元);
(4)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尚欠105万元);
(5)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尚欠65万元),结合2016年6月17日上午10:41,***配偶欧克菊与***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陈经理……你还欠我们65万,我们要急用”可以看出,***所归还的款项即为股权转让款且截至2016年2月5日尚欠65万元;
(6)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尚欠45万元);
(7)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尚欠35万元),结合2016年12月25日上午12:12,***配偶欧克菊与***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陈经理结合本来合同上是15年12月30日要给我们的,现在是16年12月30日了,还有35万元你就汇款给我们吧……”可以看出,***所归还的款项即为股权转让款且截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35万元;
(8)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尚欠15万元)。
2、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资料,录音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上午10点,证明双方就2014年3月25日被告三人向原告***出具的170万元的欠条,已还款项及未还款金额商谈的过程中,证实三被告欠***15万元。
3、2015年3月4日协议书、2015年3月10日欧克菊银行业务凭证、2015年3月10日收条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利用测润公司承接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需要前期费用投资140万元,双方约定各投资70万元,其中***实际出资50万元,***出资了9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冲抵。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关于短信记录,确认号码与短信记录真实性,但是信息中提到的是关于常熟莘庄工地的款项的事情。
2、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资料,首先该录音是被告私下录音,当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从录音内容上看,说明原被告双方就归还欠款以及股权转让款双方存在明显纠纷的,从录音的4分06秒至4分50秒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主张还的是股份钱,原告方主张的是还的以前的借款,从录音上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述的只欠15万元的事实。
3、对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书并没有说明20万元是股权转让冲抵,双方并没有明确的语言描述,并且从原告提供收条上看,已收到***70万元,并非存在被告陈述的20万元抵扣的事实,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测润公司的另外一个关于常丰农化的纠纷,和本案无关,关于常丰农化的争议双方会以另外的诉讼形式解决。
经审查,被告***、***、袁伟提供的协议书由测润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双方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项目约定合作方式,由甲方承接实施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乙方垫付项目实施资金。后***、测润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工程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收到***柒拾万元整(70万元)”。同日,测润公司账户收到欧克菊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经询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袁伟单方出具,并无***的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受委托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并不表示股权转让款由***个人享有权利,***当庭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对***的个人借款,在缺乏***关于明确权利转让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袁伟单方出具的欠条,即确认被告***、***、袁伟结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70万元转化为对***个人的借款。且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虽被告称为***利用测润公司承接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由***在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字,但合同相对方仍为测润公司与***,关于被告***、***、袁伟就结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是否与测润公司与***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垫资资金相抵销,因负担债务的当事人与债权人均不一致,***、***、袁伟不能进行相应抵销,***及其配偶欧克菊对此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否结欠测润公司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袁伟主张以***结欠测润公司的投资款与其结欠***、***的股权转让款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袁伟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5万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袁伟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欠条约定时间向***、***支付相应金额的股权转让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袁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与相应金额,以及***、***、袁伟实际付款时间、金额与未付款金额,被告***、***、袁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如下逾期付款违约金:
应付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70万元,其中:
1、***、***、袁伟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实际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20万元,应承担20万元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50781.11元。
2、***、***、袁伟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5万元,实际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40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于2016月7月29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应承担10万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9030元,40万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44240元,20万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41800元,10万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9.44元,5万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5331.94元。
3、***、***、袁伟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实际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剩余35万元未支付,应承担15万元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0716.67元,35万元在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测润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测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袁伟负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欠条约定***、***、袁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向***、***支付的17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测润公司为***、***、袁伟在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原均为测润公司股东,***、***、袁伟受让其股权成为测润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测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测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3169.16元及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8元,由原告***、***负担17188元,被告***、***、袁伟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理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