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昌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松杨路128-2号187室。
法定代表人:柯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山,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春,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诉请要求测润公司支付利润分成款70万元,一审判决返还投资款50万元,超出了***的诉请范围;合同约定无论测润公司是否获得项目,***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测润公司进行了前期的投资,现***要求返还投资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测润公司名义承接,但实际由夏金武具体经办,夏金武已经将投资款退还给***,一审法院认定测润公司未返还***投资款有误。
***二审辩称:其与夏金武另有经济纠纷,夏金武向其支付的款项与测润公司没有关联,夏金武证人证言与电话录音内容完全相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测润公司向***支付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丰农化公司)土壤修复项目利润分成款70万元。(具体以测润公司提供账目为准);2、测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测润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合作方式载明,甲方承接常丰农化公司土壤修复工程,乙方垫付项目实施资金。甲、乙双方按七比三的比例享受项目收益、承担项目风险。第二条协议核心条款中写明,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项目前期运作,由甲方与项目业主常丰农化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乙方负责提供项目实施资金,资金金额以保障项目实施为基本原则,具体根据项目进展及项目业主付款进度协商决定。甲、方双方按七:三的比例享受项目利润承担项目风险,项目利润=业主与甲方最终结算的总价款-项目直接成本(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税费及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费用)-项目前期运作费用;收益经结算后于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次日支付乙方。第三条其他中明确,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乙方根据业主付款状况可与甲方协商收回垫资的金额;待业主付款进度满足项目实际需求时,乙方有权优先收回垫资;至2015年12月31日前,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额的50%,乙方收回总垫资额的70%,业主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额的70%,乙方有权收回全部垫资款。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在项目前期运作期间投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该运作费用计入项目成本,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作为项目第一期的垫资,另柒拾万元作为甲方垫资。第四条双方责任中明确,乙方根据实际需求及时提供项目资金,在甲方收到项目工程款不足人民币贰佰万元前,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垫资,否则甲方有权利不偿还乙方已垫资资金;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满贰佰万元后,乙方有权停止垫资。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第一期资金柒拾万元,无论甲方是否最终获得项目,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偿还。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项目风险,如遇不可预期因素造成项目搁置、停工,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其垫资资金。项目完工后,甲、乙双方应完工后七日内结算项目成本,一方逾期结算的。以另一方计算的项目成本为准,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本协议生效后,任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无论乙方垫资金额多少、垫资期限长短,乙方均有权按本协议约定享有项目收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少付乙方应得收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益。
2015年3月10日,***及测润公司共同签订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测润公司针对常丰农化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前运作费用壹佰肆拾万元,收到***柒拾万元。此费用以后打入工程垫资成本。
后***以欧克菊的名义向测润公司转账50万元,另有20万元,***解释称,是***为了涉案项目进行公关已经支付的前期运作费用,即请客吃饭等公关费用。
后***认为测润公司已与常丰农化公司签订协议,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测润公司已与常丰农化公司签订协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土壤修复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常丰农化公司,乙方为测润公司,合同写明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常丰农化公司退役厂区污染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仅对厂区内东侧堆场污染土壤进行修复开工,余下对整个厂区修复,根据所属相关主管部门及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以重新签订合同为准。落款处有常丰农化公司及测润公司的公章印样。
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1份,该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测润公司对常丰农化公司实施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的组织前期场地调查、检测、风险评估等工作。***表示,该证据证明常丰农化公司委托测润公司对实施污染场地进行前期的调查、检测风评等工作。
证据3.常丰农化公司退役厂区东区污染土壤修复技术方案评审会签到表复印件、评审会专家意见复印件、检验报告首页复印件、评估报告首页复印件,***对此解释称,常丰农化公司已经实施相关前期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应当取得相应报酬。但目前***仅能提交封面,所有的报告原件都是在测润公司,***仅是知道该信息,但无法取得相应材料。
测润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案外人常丰农化公司向测润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因为投标前需要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整个项目工程量计算成本,并非是***主张的进行的调查、检测风险,而由常丰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测润公司从事了调查、检测风险评估等事项,并向相关单位支付了费用,***、测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三款亦写明了,***认可在此项目之前,测润公司为此项目的花费为140万元。证据3中的签到专家意见是有的,但检验报告正式文本并没有出具,因为项目实际没有做,而出具报告费用较高。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测润公司档案室并未找到***提交的相应复印件的材料。
测润公司认为,测润公司并未实际承接常丰农化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常丰农化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该声明写明,本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给测润公司对本司实施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的组织前期场地调查、检测、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委托书只是一份形式文件,测润公司并未按委托书进行任何实质工作,其提供的有关土壤环境检测的检验报告也只是形式文件。因本公司已停产多年,现也不需要做此项工作,故本司特此声明以上形式委托书无效。下方有常丰农化公司盖章及孙丽娜签名。测润公司对孙丽娜的身份解释称,系常丰农化公司的负责人。测润公司据此表示,涉案土地项目并非由测润公司实施完成,不存在项目收益,故***主张利益分成无事实法律依据。另外,测润公司为了投标该项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故先行做了相应的评估,费用是测润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并非接收的常丰农化公司的款项。
***对声明证据形式存在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联系方式。对于证明内容也是有异议的,认为,本案是先签署了土壤修复工程合同后开始进行前期的调查,做出的评估、专家意见等都是前期工作,并非测润公司所称的为了招投标进行的调查。故对测润公司所称未做实际工作有异议。
测润公司另表示,***支付的50万元实际已经由案外人夏金武退还给***,测润公司为此提交夏金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该情况说明中写明,2015年3月9日,测润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常丰农化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因常丰农化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并未实施,测润公司委托本人将投资款返还给***,下方列明了汇款记录并附有付款凭证一组。
***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7年8月28日***与夏金武的电话通话录音,***电话号码183××××8855,夏金武电话号码139××××1191,***表示,测润公司要出钱收买夏金武,要求夏金武表示将打款给***的钱是代测润公司支付的。通话后,***与夏金武又在苏州相城进行了碰面,夏金武说其为了该项目也有损失,还称***这个案件赢了拿到钱,贴补点给他,夏金武还将测润公司要他签字的情况说明给***看的,他没有签字。并表示,常丰农化公司的项目一开始是***和夏金武规划,想拿下该项目,但未能成功,然后找到测润公司接该项目,期间夏金武向其借了很多款项。所以后来还钱给本人,但与夏金武的借款没有书面的材料。
测润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常丰农化公司的项目一开始是***与夏金武弄的,后来介绍给测润公司,测润公司也投了很多钱给夏金武,但后来该项目没有弄成。据称是***向六合政府举报投诉其他乱七八糟的事情,导致夏金武的工作也辞掉了。***出的钱由夏金武代测润公司出面将款项退还给了***,才平息了该事情。该项目是夏金武一手策划的,钱到测润公司后也是转给了夏金武的,检测的人员也是夏金武委托的,后来项目没做成,因为***的投诉,夏金武将***的款项退还给了***。140万的投资款大部分都给了夏金武,有些现金支取了。
***表示,夏金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测润公司所称140万元大部分给了夏金武是不可能的。
一审庭审中,***明确,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修复常丰农化公司的土壤,但现该项目已由他人中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测润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终止。测润公司同意双方协议书终止。但认为,已经履行部分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双方应共同承担项目风险,如遇不可预期的因素造成项目搁置、停工,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偿还其实垫付资金。如***认为测润公司承担其他法律义务,应当另行诉讼。
另,***及王昌学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陈永军、徐正国、袁伟、测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永军、徐正国、袁伟、测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在该案中,陈永军曾提出***欠陈永军20万元,该款是因为《协议书》中要求***支付70万元,实际***仅支付50万元,陈永军出资9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陈永军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未支持陈永军的上述抗辩意见。本案庭审中,测润公司表示,就涉案项目收到款项确为140万元,其中陈永军支付90万元,但陈永军在(2017)苏0591民初4569号案件中称该20万元冲抵其与***的款项的事宜不清楚。***亦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已向测润公司支付的7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公关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测润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合作投资常丰农化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约定双方出资分别为7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测润公司未实际承接常丰农化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故《协议书》现已终止。
对于***要求测润公司支付70万元的主张,测润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未实际承接涉案项目,故无收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测润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但对于***另主张的20万元亦支付测润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测润公司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的款项金额为70万元,但经查,***与测润公司现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测润公司庭审中亦表示,款项实际支付为***支付50万元,测润公司股东陈永军支付90万元,***称,收条中明确的70万元中的20万元系招待等款项的支出,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称,除向测润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外,另向测润公司支付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虽无证据证明测润公司曾收到业主即常丰农化公司的相关付款,无证据证明测润公司存在涉案项目收取相关收益,但测润公司亦确认,其未实际承接该项目,其所称的已将包括***支付的款项在内的140万元用于前期的投入,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测润公司应将收到的50万元退还***。
测润公司称款项已退还***,并提交了夏金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对此不予认可,测润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测润公司及夏金武已达成一致,确认夏金武的上述款项系返还***的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故测润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采纳。综上,遂判决:一、测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5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测润公司负担7714元,由***负担308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夏金武向本院出庭作证,证明其向***汇款63万元,其中包括了代测润公司向***支付的50万元。夏金武对***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收到63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夏金武另有纠纷,63万元中并不包括测润公司应该归还的50万元。
本院认为,***与测润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双方合作投资常丰农化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测润公司未实际承接常丰农化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均同意终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终止履行。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向测润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测润公司虽陈述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但未提供实际进行投资的证据,故测润公司应该向***返还实际投资款项。测润公司称夏金武已经代其向***支付了50万元投资款,夏金武亦出庭认可测润公司上述陈述,但夏金武的证言与夏金武在电话通话中所陈述的支付款项与测润公司无关的陈述完全相悖,夏金武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测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返还了50万元投资款,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测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丽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