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885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姣,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松杨路****。
法定代表人:柯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李丰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南京长丰农化土壤修复项目利润分成款70万元。(具体以被告提供账目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南京常丰农化土壤修复项目缺乏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合作,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分别出资70万元按照70%和30%的比例享受项目利润和承担风险。原告将70万投入到被告后,被告与南京长丰农化公司签署土壤修复合同进行相关修复工作,但一直向原告隐瞒所得收益情况。现该修复工程已经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布收益情况并进行相关结算,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投入的资金70万元应当算作项目的总收益支付原告。
被告测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在被告收到200万前,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利不予偿还。乙方垫资本协议约定的项目乙方并没有实际施工,所以说亦不存在分利。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投入140万元,其中由原告承担70万元,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均约定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涉案项目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利润,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合作方式载明,甲方承接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乙方垫付项目实施资金。甲、乙双方按七比三的比例享受项目收益、承担项目风险。第二条协议核心条款中写明,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项目前期运作,由甲方与项目业主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乙方负责提供项目实施资金,资金金额以保障项目实施为基本原则,具体根据项目进展及项目业主付款进度协商决定。甲、方双方按七:三的比例享受项目利润承担项目风险,项目利润=业主与甲方最终结算的总价款-项目直接成本(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税费及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费用)-项目前期运作费用;收益经结算后于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次日支付乙方。第三条其他中明确,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乙方根据业主付款状况可与甲方协商收回垫资的金额;待业主付款进度满足项目实际需求时,乙方有权优先收回垫资;至2015年12月31日前,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额的50%,乙方收回总垫资额的70%,业主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额的70%,乙方有权收回全部垫资款。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在项目前期运作期间投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该运作费用计入项目成本,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作为项目第一期的垫资,另柒拾万元作为甲方垫资。第四条双方责任中明确,乙方根据实际需求及时提供项目资金,在甲方收到项目工程款不足人民币贰佰万元前,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垫资,否则甲方有权利不偿还乙方已垫资资金;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满贰佰万元后,乙方有权停止垫资。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第一期资金柒拾万元,无论甲方是否最终获得项目,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偿还。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项目风险,如遇不可预期因素造成项目搁置、停工,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其垫资资金。项目完工后,甲、乙双方应完工后七日内结算项目成本,一方逾期结算的。以另一方计算的项目成本为准,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本协议生效后,任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无论乙方垫资金额多少、垫资期限长短,乙方均有权按本协议约定享有项目收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少付乙方应得收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益。
2015年3月10日,***及测润公司共同签订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测润公司针对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前运作费用壹佰肆拾万元,收到***柒拾万元。此费用以后打入工程垫资成本。
后原告以欧克菊的名义向被告转账50万元,另有20万元,原告解释称,是原告为了涉案项目进行公关已经支付的前期运作费用,即请客吃饭等公关费用。
后原告认为被告已与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丰公司)签订协议,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与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土壤修复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乙方为测润公司,合同写明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退役厂区污染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仅对厂区内东侧堆场污染土壤进行修复开工,余下对整个厂区修复,根据所属相关主管部门及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以重新签订合同为准。落款处有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测润公司的公章印样。
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1份,该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测润公司对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实施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的组织前期场地调查、检测、风险评估等工作。原告表示,该证据证明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对实施污染场地进行前期的调查、检测风评等工作。
证据3.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退役厂区东区污染土壤修复技术方案评审会签到表复印件、评审会专家意见复印件、检验报告首页复印件、评估报告首页复印件,原告对此解释称,被告已经实施相关前期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应当取得相应报酬。但目前原告方仅能提交封面,所有的报告原件都是在被告处,原告方仅是知道该信息,但无法取得相应材料。
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案外人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因为投标前需要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整个项目工程量计算成本,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进行的调查、检测风险,而由常丰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从事了调查、检测风险评估等事项,并向相关单位支付了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三款亦写明了,原告认可在此项目之前,被告为此项目的花费为140万元。证据3中的签到专家意见是有的,但检验报告正式文本并没有出具,因为项目实际没有做,而出具报告费用较高。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处档案室并未找到原告提交的相应复印件的材料。
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承接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常丰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该声明写明,本公司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给测润公司对本司实施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的组织前期场地调查、检测、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委托书只是一份形式文件,测润公司并未按委托书进行任何实质工作,其提供的有关土壤环境检测的检验报告也只是形式文件。因本公司已停产多年,现也不需要做此项工作,故本司特此声明以上形式委托书无效。下方有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盖章及孙丽娜签名。被告对孙丽娜的身份解释称,系常丰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据此表示,涉案土地项目并非由被告实施完成,不存在项目收益,故原告主张利益分成无事实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为了投标该项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故先行做了相应的评估,费用是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并非接收的常丰公司的款项。
原告对声明证据形式存在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联系方式。对于证明内容也是有异议的,认为,本案是先签署了土壤修复工程合同后开始进行前期的调查,做出的评估、专家意见等都是前期工作,并非被告所称的为了招投标进行的调查。故对被告所称未做实际工作有异议。
被告另表示,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实际已经由案外人夏金武退还给原告,被告为此提交夏金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该情况说明中写明,2015年3月9日,测润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因常丰农化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并未实施,测润公司委托本人将投资款返还给***,下方列明了汇款记录并附有付款凭证一组。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夏金武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电话号码183××******,夏金武电话号码139××******,原告表示,被告要出钱收买夏金武,要求夏金武表示将打款给原告的钱是代被告支付的。通话后,原告与夏金武又在苏州相城进行了碰面,夏金武说其为了该项目也有损失,还称原告这个案件赢了拿到钱,贴补点给他,夏金武还将被告要他签字的情况说明给原告看的,他没有签字。并表示,常丰公司的项目一开始是原告和夏金武规划,想拿下该项目,但未能成功,然后找到被告接该项目,期间夏金武向其借了很多款项。所以后来还钱给本人,但与夏金武的借款没有书面的材料。
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常丰公司的项目一开始是原告与夏金武弄的,后来介绍给被告,被告也投了很多钱给夏金武,但后来该项目没有弄成。据称是原告向六合政府举报投诉其他乱七八糟的事情,导致夏金武的工作也辞掉了。***出的钱由夏金武代被告出面将款项退还给了原告,才平息了该事情。该项目是夏金武一手策划的,钱到被告后也是转给了夏金武的,检测的人员也是夏金武委托的,后来项目没做成,因为***的投诉,夏金武将***的款项退还给了***。140万的投资款大部分都给了夏金武,有些现金支取了。
原告表示,夏金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所称140万元大部分给了夏金武是不可能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修复常丰公司的土壤,但现该项目已由他人中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终止。被告同意双方协议书终止。但认为,已经履行部分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双方应共同承担项目风险,如遇不可预期的因素造成项目搁置、停工,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偿还其实垫付资金。如原告认为被告承担其他法律义务,应当另行诉讼。
另,原告***及王昌学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陈永军、徐正国、袁伟、测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陈永军、徐正国、袁伟、测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在该案中,陈永军曾提出***欠陈永军20万元,该款是因为《协议书》中要求***支付70万元,实际***仅支付50万元,陈永军出资9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陈永军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未支持陈永军的上述抗辩意见。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就涉案项目收到款项确为140万元,其中陈永军支付90万元,但陈永军在(2017)苏0591民初4569号案件中称该20万元冲抵其与原告***的款项的事宜不清楚。原告亦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已向被告支付的7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公关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合作投资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约定双方出资分别为7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实际承接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的土壤修复工程,故《协议书》现已终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认为未实际承接涉案项目,故无收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但对于原告另主张的20万元亦支付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金额为70万元,但经查,原告与被告现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款项实际支付为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股东陈永军支付90万元,原告称,收条中明确的70万元中的20万元系招待等款项的支出,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称,除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外,另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意见,本院碍难采纳。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到业主即南京常丰农化有限公司的相关付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涉案项目收取相关收益,但被告亦确认,其未实际承接该项目,其所称的已将包括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内的140万元用于前期的投入,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将收到的50万元退还原告。
被告称款项已退还原告,并提交了夏金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夏金武已达成一致,确认夏金武的上述款项系返还原告的涉案项目的投入款项。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碍难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测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7714元,余款3086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人民陪审员  任永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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