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民初660号
原告:凤阳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MR8TX4E。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牛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375076。
法定代表人:朱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凤阳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凤阳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凤阳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阳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凤阳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守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