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婷,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牛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朱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石婷婷,上诉人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苏0305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对延误工期违约金仅支持58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天朗公司严重违约,延误工期长达418天。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期总日历天为365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实际延误工期为418天。2、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第一份合同第7.5.2条:“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上限为合同价款的2%。”专用条款7.5.2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壹点五支付违约金。”应依此认定天朗公司的违约责任。3、原判决酌情支持的因素为甲方分包、设计变更因素。但该两因素均不能作为酌情的依据。分包项目是因天朗公司的施工能力有限等自身原因致工期延误,且在天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分包,该分包项目的施工也是由天朗公司管理,天朗公司分别收取施工配合费及管理费。另外,分包项目不在关键线路上,不影响工期,且是按照天朗公司的施工进度进行的施工。关于设计变更,是对原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优化,对施工难度大的地方做了工程量减少的变更,利于缩短施工工期。在施工中,天朗公司并未向锦隆公司或监理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的主张及签证,其行为表明根本不存在工期顺延的事由。4、原判决认为“考虑造成损失大小等因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违约金,同样没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系损失的计算方式,该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事实上锦隆公司因天朗公司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包括承担业主逾期上房、办证等损失。天朗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该计算方式的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未能充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锦隆公司的上诉。
天朗公司答辩认为:天朗公司未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相反天朗公司提前100天完工,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天朗公司上诉状。
天朗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天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作为工期计算的依据,合同工期应认定为434天。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双方最终结算、实施的依据,双方签订正本施工合同时,确保条款与本协议相符,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一审法院以备案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此份合同约定涉案工期按定额工期的85%计算,工期应为434天,备案合同中的工期365天计算错误。天朗公司提交了计算依据及明细,并就涉案工期递交了鉴定申请。二、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应以2018年9月11日开工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2018年9月3日锦隆公司才对案外人施工的1#、5#楼基槽进行验收,验收后才能将施工现场交给天朗公司,2018年9月11日住建局颁发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正式开工。2018年8月8日只是监理方认为开工前准备工作的审核时间,此时现场尚不具备开工条件。三、2020年1月5日天朗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通过分户验收并提交了相应的手续,后因锦隆公司的原因拖延至2020年7月21日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应认定2020年1月5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涉案工程4#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签发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无关。该质量鉴定报告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实施监督的截止时间也是2020年7月21日。因锦隆公司未及时提供备案资料,才导致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直到2020年9月29日才签发报告,该签发日期与竣工时间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29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非天朗公司原因造成的延误及停工,工期应顺延147天。涉案工程甲分包门窗施工自2019年7月12日具备施工条件,到2019年12月23日完工,施工共计164天,锦隆公司与门窗施工方约定工期为50天,拖延114天工期应顺延114天。同时,政府部门要求停工33天为不可抗力,工期应当顺延33天。施工期间共计应顺延147天。综上,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期应为434.14天,顺延工期147天,共计581天。自2018年9月11日正式开工,天朗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共计481天。涉案工程并未发生因天朗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锦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隆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关系的问题,依据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均有法律效力,只不过7月10日的协议约定了在合同条款相冲突时以7月10日的合同为准。第二,关于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涉案监理公司的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2018年8月8日为依据。第三,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贾汪区建设工程管理站通过对涉案工程整改部分验收是2020年9月29日,应为工程的竣工时间。另外,天朗公司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锦隆公司交付相关的施工资料,影响涉案工程的综合验收,给锦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显然是严重违约。第四,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问题,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载明了工期在备案中明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无论是备案合同,还是其他证据均指向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365天。另外针对本案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问题,鉴于涉案的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虽然所得出的违约金远远不足以赔偿天朗公司违约所给锦隆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几点,我方认为天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顺延工期的事实,其违约严重,因此天朗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锦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602396.16元;2、天朗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锦隆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南湖御景住宅工程,工程地址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南,工程规模:建筑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桩基、土方、基坑围护、降水、门窗、栏杆、室内外油漆、外墙干挂等工程纳入承包范围(1-5号楼,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不包括室外供水、供电、燃气及电梯工程。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前提供在该工程规模中的各工程施工资质,以此证明乙方具备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条件,若乙方不提供、隐瞒相关资质,所有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承包方式为承包范围内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施工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二、合同工期:本协议工期总日历天数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规定总日历天数的85%计算。在备案中明确具体时间。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合同价款:暂定5900万元。五、结算方式,1、采用非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材料价格(材料价格按该项材料使用期间,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材料指导价执行,以及相关费用按签订合同时已经执行的相关政策性文件执行),工程量等按实调整,最终结算。每月每次按量结算时,若部分材料价格高出或低于管理部门公布的材料指导价5%的,甲方或乙方可以提出调整,最终需经得甲乙双方确认后执行被调整的材料价格。以甲方委托有造价编审资质的单位审核后的最终审定价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2、甲方有权提出用于建筑物材料的品牌或提供建筑材料,甲方提供品牌选取表,乙方从中选出相应的品牌材料。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满足质量要求,如经检测不合格,材料须立即退场并接受甲方处罚,已用于建筑物体上的必须拆除或推到,完工日期不得顺延。水电承包商、门窗供应商可由甲方优先推荐,最终需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3、工程决算的编制,由乙方编制决算书,并将竣工图、决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验收签证资料等与决算相关的资料报甲方(需附电子版),由甲方安排有造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审核。乙方编制的决算报价应该尽量实事求是,乙方决算送审价不得高于最终审定价的5%,若高出最终审定价的5%,超出5%的部分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有权直接从工程款内扣除。4、工程决算书等全套决算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的六个月内须完成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在六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工作,工程付款按工程结算送审价的90%作为付款基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调整。由于乙方不配合或故意拖延审计时间或提供资料不完整的致使无法正常审计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甲方有权顺延。5、甲方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编制固定单价清单,乙方根据此工程量清单(无单价金额)制作乙方测算的总工程量造价,甲方有权对其中高出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编制固定单价清单5%的单个项目造价,提出疑问并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改,最终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该总工程量造价清单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六、工程进度款支付,3、4号楼的进度款支付节点:第一节点,框架结构完成7层后,15日内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第二节点,框架封顶后,7日内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第三节点,主体验收合格,7日内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第四节点,内外墙粉刷完毕,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第五节点,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5%。第六节点,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1、2、5号楼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基本同以上支付节点。余最终审定价3%作为项目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2年内分2次付清。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维修费用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经济赔偿的权利。以上付款条件是3、4号楼需同时满足按照以上节点进行付费,1、2、5号楼需同时满足按照以上节点进行付费,乙方承诺具备施工条件做到1、2、3、4、5号楼同时施工。2、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日起(甲方延误付款在15日内不计利息,如超过15天支付,则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按照应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财务成本,利息按年息12%计算,直到应付工程款支付后停止计息。乙方承诺继续施工30天。3、甲方逾期满三个月未支付工程款,可以将等值且未销售的房屋,交由乙方自主销售,价格按照甲方现场销售同类房屋价格90%成交,甲方须提供可销售房屋的全套资料手续。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引起的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七、其他注意事项,1、双方应另行签订正本的施工合同便于报建,办理相关证件。甲乙双方承诺本合同和正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是双方最终结算、实施的依据。双方签订正本施工合同时,确保条款与本协议相符,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正式备案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另选其他施工单位,则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违约金500万元,如乙方无能力履行施工合同或乙方不能在签订正式备案合同后7个自然日内缴纳齐项目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或甲方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合作,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乙方在备案合同签订后7日内应准备项目履约保证金500万,支付的方式为现金,汇入我司江苏银行基本户,履约保证金在3、4号楼主体达到7层后甲方退回40%履约保证金,全部主体封顶后7日内,甲方无条件无息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5、甲乙双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涉及的规费按国家规定各自负责缴纳。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工程完工,工程款付清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2018年7月30日,锦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南湖御景小区1#-5#楼,工程地点为江苏徐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备案号[2014],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参见补充条款:合同协议书-5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1#-5#楼。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580096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黄先露。六、合同文件构成: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关于工期和进度的约定,7.5工期延误,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请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2%。
2018年8月8日,经天朗公司报告,监理单位徐州共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同意,涉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
2018年9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9月25日天朗公司向锦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因2019年9月24日接到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责令即日起至10月2日全面停工。
涉案工程1#-5#楼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其中建设单位锦隆公司加盖锦隆公司印章、工地代表秦某签名,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盖章及签字,无签署日期)。工程施工期间产生部分联系单和设计变更。
2020年7月21日,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天朗公司下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多处存在质量问题。
2020年8月20日,锦隆公司向天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成整改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承建的我司南湖御景1-5#楼,2020年7月2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未通过,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我司2020年8月3日转发了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抽查(巡查)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共5份10页。截止今日整改已过去一个月,贵司仍未完成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的整改内容。因此我司强烈要求贵司尽快完成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的屋面防水、地坪开裂、墙面空鼓、烟道渗水等质量问题。尽早报验通过单体工程竣工验收。
2020年9月29日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为该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验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经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程序和组织形式符合验收标准的规定。
2020年8月6日,天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锦隆公司给付工程款暂定300万元,2021年8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案件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工期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工期总日历天数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规定总日历天数的85%计算,在备案中明确具体时间。其中“在备案中明确具体时间”文字加黑并带下划线。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无论是根据合同的文意解释还是按照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顺序,以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工期应认定为365天。庭审中,天朗公司申请按照涉案工程定额工期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开工日期的确定,锦隆公司认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主要依据为天朗公司的开工报告,经监理机构审核后认为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天朗公司对开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实际进场时间需要核实,2018年9月11日施工许可证办理后才具备开工条件。经查,天朗公司的开工报告说明,1、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已完成,施工区域的围护施工便道已完成。2、施工组织设计及部分施工方案已审批,施工用电、用水已按施工方案布置完毕。3、临时设施办公、住宿、工作间、工作棚准备完毕。4、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已到位。5、施工机械、材料已准备就绪。2018年8月8日监理公司审核同意开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
三、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锦隆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主要依据为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报告,经整改后,符合验收标准。天朗公司认为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与的整体验收。法院认为,2020年7月21日验收后,即发现多处存在质量问题,经整改后,2020年9月29日符合验收标准。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
四、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分析与认定
1、环保因素,天朗公司认为2019年9月24日应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停工。因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该期限已超出合同期限,天朗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停工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朗公司提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3日因环保检查停工五天,经核实天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1日停工,共计3天。另天朗公司提出2018年12月10日停工一天,经核实天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2018年12月10日系晚上7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建筑工地全面停工,白天土石方工程不允许施工。2、甲分包因素,天朗公司认为,因锦隆公司甲分包工程进程缓慢,影响了工期进度,造成了工期延误。法院认为,甲分包工程天朗公司计取了管理费配合费,该因素可予以考虑。3、设计变更因素,天朗公司提供施工中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认为因锦隆公司存在设计变更问题,影响工程进度。锦隆公司认为对设计变更不持异议,系对施工图纸进行优化,对工程量减少的变更,有利于缩短工期。法院认为,天朗公司虽提供了部分设计变更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工期有明显影响,但是对天朗公司以设计变更为由辩称工期延误的因素可予以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2%”。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造成实际损失大小等因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80000元。锦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朗公司,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锦隆公司应当向天朗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朗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向锦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交付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锦隆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开票与完税的时间先后,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纠纷尚未确定,故天朗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依法及时开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隆公司给付580000元;(二)天朗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向锦隆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锦隆公司负担15000元,天朗公司负担2810元。
二审期间,锦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五份,系锦隆公司与业主所签,在该合同中明确了逾期交付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证明:因天朗公司的违约,必然由此造成锦隆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
天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质证,我们认为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天朗公司在施工中没有造成工期拖延,是锦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天朗公司造成损失。
天朗公司提供证据以下证据:一、工程开工令、基槽验收签到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8日为开工日期错误。2018年8月8日,天朗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只是自己做好了开工准备,涉案工程并不具备开工条件。直到2018年9月11日开工许可证颁发,此时涉案工程正式开工。二、《关于全区大气决战双60目标的通知》。证明:2018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涉案工程应贾汪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停工15天,相应工期应当顺延15天。
锦隆公司质证认为:一、开工令,受手续办理情况的制约,开工令往往滞后于实际开工日期。可查监理日志或监理月报,结合开工报告的审判时间,开工日期应当按实际日期为准。二、验槽签到表,只能说明实际开工日期早于施工许可证日期。合同中工程内容土建部分包括土方工程,合同工期也就包括了基槽土方开挖工期。三、决战双60通知,事实是浇筑商砼受点影响,进度慢,但没有停工。可查监理日志、监理月报记录。且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有效仅影响了10多天,相对于天朗公司400多天的违约显然微乎其微,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开、竣工日期应当如何确定;3、一审法院关于工期延误部分的违约责任划分是否正确,违约金数额认定是否适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期认定问题。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工期时间。而是约定本协议工期总日历天数在备案合同中明确具体时间。随后,双方即在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具体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因此,即使按照前一份合同约定有按照定额计算的内容,但同时约定了具体时间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的内容。因此,应当结合两份合同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对于工期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工程工期为365天有事实根据。天朗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定额计算的主张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问题。首先,开工日期,根据天朗公司的主张,其开工报告仅仅是表明具备开工条件,并非实际开工时间。应当按照施工许可证出具的时间认定实际开工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天朗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内容可知,锦隆公司及监理方出具开工令,明确开工日期为8月20日,且在此之前天朗公司亦自认已经具备开工条件。天朗公司主张开工时间应当为2018年9月3日基槽工程验收完毕后,但是其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基槽工程实际验收后,天朗公司才开工。因此,依照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开工报告落款时间认定开工时间不当,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为2018年8月20日。关于竣工日期,天朗公司认为2020年1月5日通过分户验收,故应以此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但是天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锦隆公司的原因导致验收延迟。且天朗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其责任范围的应整改内容理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以通过竣工验收的2020年9月29日作为竣工时间正确。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划分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违约责任划分,1、环保因素,一审法院依照天朗公司庭的证据扣除了相应停工天数。2、甲分包因素,锦隆公司与天朗公司协商一致进行了甲分包工程,且天朗公司亦对于甲分包工程计取了管理费、配合费。天朗公司主张对于甲分包导致的延期应予以扣减;锦隆公司则主张该部分不应当扣减。本院认为,针对此部分甲分包工程,天朗公司收取了管理费、配合费,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配合责任;锦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当然负有敦促如期完成进度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就此部分工期延误问题计入工程延期情形予以考量正确。3、设计变更因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同时,锦隆公司及天朗公司均无具体的证据支持己方的具体主张。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设计变更工程的客观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请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2%”。对应的补充条款部分约定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壹点五支付违约金”。根据案件事实,即使就开工日期二审予以重新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得出具体的逾期天数,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逾期竣工均存在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天朗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35619元,有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9600元,由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