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州区。
被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秀山1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被告贡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110.5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日)、误工费31334元(180元/日×62668元/年)、护理费3900元(80元/日×15日+60元/日×45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65144.59元,扣除已付款25110.59元,应实际赔偿14003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贡固公司承建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天皇庙河道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分包给***,原告受雇佣在工地做木工。2017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跌倒,致左手腕关节受伤,被送至省中医院救治,后由***转送到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左腕关节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核算,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为165144.59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被告未支付。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究竟为谁提供劳务,由于***和***的说法相悖,故***、***应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贡固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一起干活,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原告到其家中让其在证明上签字,其出于同情原告在证明上签字,具体内容不清楚,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贡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工程确实是本公司承接,该工程转包给***注册的劳务公司。原告诉称在工地受伤,经本公司调查了解,没有人知道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及受伤,所以本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贡固公司承接了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天皇庙河道工程。2017年6月21日上午,***在拆除模板时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7年7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110.5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8648.71元,余款16461.88元均由***支付。2018年5月23日,***的损伤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18年6月,***以***、贡固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贡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贡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申请撤诉。在该案审理中:
一、***陈述:“我去做工是***叫我去的,我和***以前在一起干过活,所以认识。2017年正月,我打电话问***有没有活干,***说有,此后***开车将我接到南京龙潭监狱的工地上干活;那边的活干完后,***说栖霞天皇庙还有工地,并说跟着他做一年到头都有活干,然后***开车将我送到天皇庙工地。我在天皇庙工地做木工,工资是280元/天;天皇庙工地是贡固公司的,将工程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包给了***;我在***手下做,但是***安排我到***承包的工程里做点工。我的工钱是***亲手交给我的,是***根据我做工的天数按照280元/天结算的。2017年6月21日,我站在地面用撬棍拆除模板时,因为混凝土很硬,我使劲一掰一仰,便坐下去了,手摁在旁边水里硬的物体上,当时关节就没法动了。受伤后工地的负责人把我送到省中医院,并打了电话给***,***把我从省中医院接到高淳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都由***支付。”
二、***提供了***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于2018年2月27日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在***承包的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天皇庙河道工地做木匠。2017年6月21日上午7点多,***在拆模板时摔倒,左手受伤,当时我在工地,事后工地负责人送***到江苏省中医院治疗,打电话给包工头***,***转送到高淳中医院治疗,情况属实”。
三、***陈述:“贡固公司是天皇庙工程的中标人,由该公司施工,我和姜玉华比较熟悉,因天皇庙工地之前的木工组做不下来退场了,我就介绍***到天皇庙工地去干的。2017年春节后,***到我在龙潭监狱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我联系了***,***说缺人,我就把包括***在内的三个人送到***在天皇庙的工地。因为工地上木工缺人,姜玉华肯定要找我,毕竟***是我介绍去的。我告诉***这个活是***包的,是帮***干活,280元/天,也告诉***说***在我这边干活是280元/天。每天都是***分配***干活,这个活不是我包的,我只是做了个中间人。***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是***打电话给我说***受伤了;我到工地上之后,***已包扎好了,绷带也做了,之后我开车把***送到高淳中医院医治,高淳中医院的医疗费都是我帮***交的。***的工资是***支付,***将***的工资结算之后给了我,我一次性在世纪花园交给了***。我不知道***在哪里受伤,当时我不在工地,我怀疑他不在工地上受伤的”。
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贡固公司对相关事实陈述如下:
一、***陈述:“我到天皇庙工地干活,***没有对我说工资的事情,干活时由***安排我的工作,***告诉我在天皇庙工地干活的工资是280元/天;我工资是***通知我到贡固公司在世纪花园的办公地点给我的。***签名的证明是我找别人写的,***看了证明后说不错,愿意帮我证明,我要求***将他的身份证给我复印,他也同意了”。审理中***表示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二、***陈述:“我与***、贡固公司之间都没有劳务合同,我本身就是打工的,木工老板是***。大约2017年,木工老板***打电话对我说天皇庙有点木工活给我干,我就到那边去做了。我和***谈的价格是35元/平方,大概有一万多平方,没有书面协议。当时我们有五六个人,比较固定,有活就在一起干,***喊了我,我再喊他们一起干,我们在一起干了一个多月,后来我又喊了四五个人一起干。因为***包给我们的这个活比较大,我们人比较少,***就安排***在内的三个人和我们一起干活,***对我说***这几个人每天300元,干完后工钱从给我的承包款里扣掉。***干活时没有谁指派他干什么,我们干什么他就干什么,***主要是做木工,具体是制模。***的工资由***支付,最后结算时***从我们的承包款里扣除了。***受伤那段时间在天皇庙工地干活,***什么时候受伤、在哪里受伤,我都不知道,我也没有打电话给***。2018年2月27日,***一个人到我家,让我证明他在工地上干过活,叫我帮他签个字,说需要我的身份证,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他了,***当天就还给了我,我出于同情心,没有细看内容就签字了。”
三、贡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本公司承接,将该工程转包给***注册的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公司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与***之间是什么关系,本公司不知情。本公司对***是否受伤、是否在该工地受伤均不知情。贡固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入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报支单、***签名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在前诉中对***所作工作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案涉损害造成的合法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主张其在天皇庙工地拆除模板时受伤,除其单方陈述外,提供了***签名的证明。***在前诉中以及***、贡固公司在本案中均称不知***在何处受伤,对***是否在天皇庙工地受伤提出质疑。因此,从举证的角度看,***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其主张能否成立,应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对其在证明上签名不持异议,辩称其签名时未细看证明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妥善保管本人身份证,在不清楚他人使用本人身份证用途的前提下,不会轻易将身份证交给他人。***在***提供的证明上签名,并将本人身份证交给***,一方面是***对***的信任,同时也印证其知道***需要其身份证的目的,故***辩称其签名时未细看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证明上签名时,***并未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应未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该证明的证明力较高。再次,***在前诉中陈述其得知***受伤到达工地时,***已包扎完毕,其将***送到高淳中医院医治;***亦陈述***受伤那段时间在天皇庙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木工制模工作,故***的陈述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在天皇庙工地拆除模板时受伤。
贡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其承接,并陈述将该工程转包给***注册的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不清楚***与***之间是什么关系。根据贡固公司的陈述,对于案涉工程其与***注册的劳务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陈述其介绍***在贡固公司分包的木工工程,否认其与贡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与贡固公司应有一方未如实陈述。贡固公司属于持有其所称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导致不能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确认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结合***在天皇庙工地进行木工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贡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木工工程分包给***。
关于***在天皇庙工地提供劳务的对象,***和***互相推脱,均称***为对方提供劳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确在天皇庙工地提供劳务,故接受劳务一方,***和***两者必居其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往天皇庙工地前为***提供劳务,由***将***送至天皇庙工地继续提供劳务,虽然***在前诉中称已告知***和***,***在天皇庙工地为***提供劳务,工资由***支付,但***予以否认,***亦陈述***并未与其商谈工资,故***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接受劳务一方已变更为***。其次,***陈述“***安排我到***承包的工程里做点工”,***在前诉中亦陈述工地上木工缺人,木工工程由***分包给***,不能排除***为了工程进度安排***至天皇庙工地提供劳务,即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在天皇庙工地的工资由***交给***。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提供劳务,宜认定***为***提供劳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监督管理,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对受伤过程的陈述看,其在拆除模板时作业方式不当,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具有明显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贡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合法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起诉时主张医疗费25110.59元,审理中表示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不再主张,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6461.88元,医疗保险机构对于支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时间15日,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按照20元/日计算,认定300元(20元/日×15日);
3、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营养期限60日,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
4、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60天,***主张护理费3900元(80元/天×15天+60元/天×45天),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62668元/年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180日,认定误工费30904.77元(62668元/年÷365日×180日);
6、残疾赔偿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施行,审理中本院向***释明是否需要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表示不需要变更,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50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200元;
9、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52766.65元,该款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款150266.65元,由***赔偿75133.33元(150266.65元×50%),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赔偿***77633.33元,已支付疗费16461.88元从中扣除,贡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633.33元,已支付16461.88元,尚需赔偿61171.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550元,***、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帆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孙岩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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