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7425号
原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秀山1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斌,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7年10月16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蓉,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固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斌、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葛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2420.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因原告承建的“南京某工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南京某工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期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批市政、园林工程”项目,与原告订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项目已经竣工交付,目前处于结算审计状态。2020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在进行阶段性结算时,发生冲突。2020年6月4日,被告因此事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该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6月11日,被告申请冻结原告250万元,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全部银行账户。2020年6月19日,原告为了正常运转,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他人借取2500000元,并将此借来的2500000元汇入上述法院冻结的其中一个账户内。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他账户的查封;法院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还要求原告为解封需提供反担保,经协商,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案提供了担保,原告向担保公司缴纳担保服务费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10204.88元。2020年12月1日,法院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账户1600000元的查封。为了减少损失,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他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30666.67元。被告与原告的诉讼中,故意夸大诉讼标的,致使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因被告(2020)苏0116民初2898号案件中诉讼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条件为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或者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失,财产保全的损害属于侵权损害的赔偿,也使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是否有错误不应以完全败诉或者部分胜诉为判断依据,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认为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申请人有过错,而该案中被告申请2500000元财产保全是行使民事权利,不存在过错。该案中,被告起诉原告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的诉请得到了支持,虽然与被告诉请有差距,但这是被告为了化解矛盾而让步,才同意借款冲抵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据此被告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2.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解除查封支付担保费30000元,但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曾经使用该公司进行担保,保全第三人5000000元财产,仅支付担保费用8800元,其主张的担保费竟然超出之前担保费的4倍。在提供反担保的同时,仍然选择向第三人以月息2%的标准借款,与一般借款2500000元的成本相差甚远。原告主张向第三方借款2500000元的利息作为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清案情,对原告的恶意诉讼作出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南京某工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二期标准化厂房项目发包给贡固公司,合同价款6284264元,后合同金额调整为7712665元。同时,贡固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贡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284264元。2019年9月18日,***向贡固公司支付保证金800000元。
2020年6月4日,***起诉贡固公司,要求贡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400000元(暂定,双方结算后确定)、保证金800000元,合计约2200000元及利息。
2020年6月11日,根据***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苏0116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贡固公司存款2500000元。实际冻结三个账户(南京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
2020年6月22日,案外人邢某向贡固公司被冻结的南京银行高淳支行01×××93账户转账2500000元,摘要为行内转账借款。
2020年7月10日,该案第一次庭审中,***确定诉讼请求为贡固公司支付建设方已付工程款1536059.28元、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确认通过借款方式取得1500000元,同意将该款冲抵保证金80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贡固公司支付建设方已付工程款1536059.28元及利息,但未同时提出变更保全金额申请。
2020年8月4日,贡固公司向本院申请称已将2500000元汇至被冻结的建设银行中,请求解除对其他两个账号的冻结措施。同时,其还委托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解封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担保服务费30000元。当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6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贡固公司南京银行、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
2020年9月9日,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贡固公司支付建设方已付工程款836059.28元及利息,但仍未提出变更保全金额申请。
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将保全贡固公司银行存款金额变更为900000元。当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6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贡固公司存款2500000元,冻结贡固公司存款90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6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截至起诉时,贡固公司收到南京某工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197921.28元,开票金额897823.24元,已付***6202300元。该判决认为贡固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382204.88元(已收建设方二期标准化厂房工程款1320606.34元+已收建设方大厂房辅助用房外立面改造工程款247600.54元+未付款43288元-税金142180元-31280元-税金42270元-管理费12000元-1560元),再扣减双方认可的借款、代付款,金额为1210204.88元(1382204.88元-代付款112000元-借款50000元-代付款10000元),最终鉴于双方对借款1500000元抵销保证金800000元、工程款700000元达成一致,故判令贡固公司支付工程款510204.88元(1210204.88元-700000元)。同时,该判决认为鉴于该案中尚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未予处理,最终结算金额不确定,如支持工程款利息损失对贡固公司不公平,双方可待整个工程结算金额确定时再行处理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之间的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协商将该保证金用于其它项目,贡固公司与南京某工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系案外工程,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2020年12月11日,贡固公司分别向邢某转账2000000元、230666.67元,摘要为归还本金、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20)苏0116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南京银行电子回单、《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委托担保合同》、发票、本院(2020)苏0116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本案中,***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约1400000元(暂定,双方结算后确定)、保证金800000元,合计约2200000元及利息,而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定贡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611494.88元(1320606.34元+247600.54元+43288元),扣减一系列税费、代付费等,仍有1210204.88元,鉴于***庭审中同意将借款1500000元冲抵800000元保证金、700000元工程款,法院最终判令支付工程款510204.88元,而利息问题暂未处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起诉时申请保全贡固公司2500000元财产,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该认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
***于2020年7月10日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800000元,于2020年9月9日又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700000元,其减少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较大,应当及时申请变更保全的标的额,但***直到2020年11月27日才提出变更保全标的额为900000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贡固公司该期间超标的保全所产生的损失。贡固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并要求***承担为解封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贡固公司的损失应当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之差额计算。
综上所述,贡固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之差额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875元,由原告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聂湘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