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3514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301-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学山路107号1幢。
法定代表人:史桂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葆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葆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葆洋公司向中联公司给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53450.88元、违约金26560元,合计180010.88元;2、确认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143)所有权归中联公司(在南京葆洋公司未向中联公司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之前);3、判令南京葆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中联公司与南京葆洋公司签订CNTJ-RZ/QZ2013JS0000166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向南京葆洋公司出租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143);合同下共有1个租赁支付表,租期36期,南京葆洋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京葆洋公司未向中联公司支付完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中联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南京葆洋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南京葆洋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7月31日,南京葆洋公司已拖欠中联公司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53450.88元。南京葆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因此,中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葆洋公司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葆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中联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中联公司与南京葆洋公司签订CNTJ-RZ/QZ2013JS0000166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向南京葆洋公司出租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143);合同下共有1个租赁支付表,租期36期,南京葆洋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京葆洋公司未向中联公司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中联公司所有。中联公司按照约定向南京葆洋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南京葆洋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7月31日,南京葆洋公司已拖欠中联公司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53450.88元。南京葆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计26560元。因此,中联公司依照上述约定,要求南京葆洋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53450.88元、违约金26560元,合计180010.88元。故中联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南京葆洋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南京葆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南京葆洋公司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53450.88元,经中联公司多次催告南京葆洋公司仍未偿还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中联公司请求判令南京葆洋公司向中联公司给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53450.88元、违约金26560元,合计18001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葆洋公司未向中联公司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诉争的租赁设备应当由中联公司保留所有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葆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53450.88元、违约金26560元,合计180010.88元;
二、确认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143)所有权属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之前)。如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按期履行第一项义务后,则所承租设备的所有权归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3395元,由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学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 欢
书 记 员 刘妮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