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8执21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史桂花。
***与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118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货款49404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633元由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3日向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7)苏0118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和银行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在砖墙镇夹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工程款,因工程未结算款项未扣划到位;走访了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所在基层组织,了解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工程款的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