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8执97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张训保,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史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训保、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8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训保、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袁顺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训保、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14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在砖墙镇夹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工程款,本案已查封,因工程未结算款项未扣划到位,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了解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可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118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