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441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史为民,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学山路107号1幢。
法定代表人:史桂花。
原告***与被告史为民、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为民、葆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4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挂瓦条子。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史为民、葆洋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条1份,被告史为民、葆洋公司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史红头以对账人的身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老板模板、挂瓦条子合计49404元。凭此单结账。
庭审中,***称史为民是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桂花的弟弟,也是葆洋公司的采购员,自己的货是供给葆洋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葆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葆洋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葆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史为民系被告葆洋公司采购员,其行为由被告葆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为民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404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史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3元,由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孙岩湘
人民陪审员 甘爱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汪仁琴
书 记 员 江淑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