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8民初3835号
原告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水、魏五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葆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尚欠原告240000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双方就龙煦合作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浇完年底付50%,余额明年5月1日前付清等。后原告按照协议供应混凝土,被告工地负责人史某在决算表上对混凝土数量及金额签字确认。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335000元。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五环公司混凝土款240000元,承诺从2016年8月起每月还款50000元,逾期按原合同利率计息,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亦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决算表、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法官助理 商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