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3130执恢111号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湘0703民初3514号,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2021年6月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7月5日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9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9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180010.88元,尚有180010.8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向 明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吴明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芷睿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