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4175号
原告:上***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冠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
被告:***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徐州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上***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淳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源公司)、江苏冠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图公司)、***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州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建公司、胤源公司、冠图公司、**公司、中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500000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票据号为“23083030xxxx7019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本案被告五建公司、胤源公司、冠图公司均系该票据的背书人,被告中船公司为被告**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被告***为被告胤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该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予以拒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五建公司、胤源公司、冠图公司、**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予以支持诉请。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判令被告五建公司、胤源公司、冠图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五建公司、胤源公司、冠图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船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对被告胤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建公司、胤源公司、冠图公司、**公司、中船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出具了**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五建公司作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号码为:23083030xxxx70198,票据承兑信息栏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8日,五建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冠图公司,2021年2月10日,冠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胤源公司,同日,胤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典淳公司。原告持票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中船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被告胤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认缴出资9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典淳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绝后,现原告典淳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向其前手背书人被告五建公司、冠图公司、胤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行使票据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为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决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自提示付款被拒之日计算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中船公司系该公司企业法人股东,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中船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胤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胤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建公司、胤源公司、冠图公司、**公司、中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冠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上***钢板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嘉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5元,由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冠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嘉置业有限公司、徐州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