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3民初5835号
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因其保全原告财产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施工损坏其墙体引发火灾为由起诉原告赔偿损失3267170元,案号(2021)苏0303民初6374号,并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中相应金额财产,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房产两套作为被告某某公司保全的担保。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均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行为与其库房起火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被告保全原告财产不但没有充足的合法理由,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且由于原告对被告巨额财产的查封行为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并且无法申请银行贷款,损失巨大。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为了保证胜诉后能得以执行才申请保全,程序合法,法院裁定保全后原告也没有申请复议。被告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计,不存在对象错误和金额错误,虽然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明显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是否有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与被告申请保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应举证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将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苏0303民初6374号,要求连带赔偿因库房火灾造成的停业损失1633585元及火灾烧损库房、汽车配件等财产损失1630000元,认为:某某公司与云龙区某某楼盘相邻。2019年9月,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维修工地管道,挖塌某某公司4S店厂房仓库墙壁。2019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施工完成后会对屋角做恢复处理,如因施工造成墙面倒塌等造成的后果,均由某某公司承担。2021年7月28日22时32分,某某公司配件仓库发生火灾。某某公司认为该火灾系由于2021年7月28日受台风影响,高压线没有墙面安全的保护,天气下雨引起线路湿水导致的短路,造成失火,引燃了周围的可燃物所致。2021年9月14日,徐州市云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徐云消火认字【202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22时11分许,起火部位为精品仓库内,起火点为精品仓库内西墙北侧电源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多次请求某某公司进行商议,某某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某某公司也从未与原告进行沟通赔偿修复事宜。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苏0303民初637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6717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置换担保申请,某某公司亦予同意,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303民初637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某名下五套房产并解除某某公司四个银行账户的查封。
2022年3月2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303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某某公司库房与某某公司开发的云龙区某某楼盘相邻,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某某公司造成某某公司的库房墙体东北角开裂,后该案被告对墙体进行了支护。2019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大发云龙某某工地施工造成4S店厂房屋角开裂,我司承诺施工完成后会对屋角做恢复处理。(如因施工造成墙面倒塌等造成的后果,均由我方承担)。”2021年7月28日,某某公司配件仓库发生火灾。2021年9月14日,徐州市云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徐云消火认字[202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22时11分许,起火部位为精品仓库内,起火点为精品仓库内西墙北侧电源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火灾系墙体临时支护设施支撑不牢固,在遇台风天气时墙体晃动造成电线接头处松动,又遇天气下雨引起线路湿水导致短路,引燃了周围的可燃物造成失火。第一,在起火位置上,根据徐州市云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徐云消火认字[202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精品仓库内西墙北侧电源处,而施工损害的墙体位于仓库东北处,其起火点与损害的墙体并非同一位置。第二,在起火原因上,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起火系因线路缺乏墙面安全保护所致。故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某某公司库房的起火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苏03民终6528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烧毁库房、车配配件等造成的财产损失,某某公司应当就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施工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徐州市云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徐云消火认字[202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起火点为精品仓库内西墙北侧电源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损害的墙体位于仓库东北处,其起火点与损害的墙体并非同一位置。其次,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施工损害行为,以及其后修复墙体不合格的行为造成某某公司的仓库墙体断裂、线路错位,加上大雨浸水导致电气线路短路引发失火。某某公司提交的视频、图片等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的仓库确实存在墙体断裂、线路错位,以及仓库进水等损害,但并不能证明上述损害与涉案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仓库被水浸泡导致短路及失火。故施工损害行为与火灾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苏0303民初6374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张某某、王某某名下五套房产的查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江苏银行2022年5月还贷款清单、限缩贷款通知书、2020年-2023年综合授信合同,欲证明因被保全江苏银行减少了原告262万元的贷款额度(730万元降低至468万元)。二、中国银行2021年12月起账户交易明细、农行对公转款明细、民间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对外借款209万元以弥补银行缩贷262万元的资金漏洞,自2022年2月至7月,借期一年,年息24%,合计利息50.16万元。三、延迟付款利息支付对账单,欲证明因被告保全原告账户致使原告无法对外付款,期间产生迟延付款利息合计90174.9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申请保全并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因被保全造成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全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申请保全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对申请保全人不应科以过于严苛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其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之间是存在差异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或未得到支持,即申请人的部分败诉或败诉与保全申请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虽然(2021)苏0303民初6374号及(2022)苏03民终6528号案件均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不应因此认定某某公司起诉并申请保全财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理由如下:在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众多因素,如火灾发生的原因、损失扩大的情形、责任承担主体等,对于责任的判断往往并非简单明了。根据6374号案件情况来看,某某公司库房与某某公司开发的云龙区某某楼盘相邻,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某某公司造成某某公司的库房墙体东北角开裂,火灾起火点为仓库内西墙北侧电源处,虽然位置并不相同,但挖塌墙体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等,在客观事实上并非必然无关,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非一目了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存在不当目的。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某某公司价值3267170元的财产,某某公司提供房产作为保全担保,从保全申请程序上来看亦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申请保全时,无论其申请的主体、申请保全的对象,还是申请保全的范围并无错误,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恶意或过失。故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