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列三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2幢08室。
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0702室。
法定代表人:季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群,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钮公司)、季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人枢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群与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借款时,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并将贷款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借款合同无效,相关的担保合同均无效,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众和公司起诉请求枢钮公司支付代偿款4995573.57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但生效判决却判令“偿付该代偿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三、2016年5月17日,案涉反担保人之一的南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在该案中南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其已偿还众和公司512万元,但众和公司却在本案中隐瞒上述事实,仅陈述收到该公司代偿款502万元,以致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仅知道季群向邮储银行贷款,但并不知道涉案贷款用于何处,而且也没有拿到反担保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公安机关对季群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等恶意串通,骗取和荣公司、***、***提供反担保,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依法审理,并无不当。和荣公司、***、***认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期限。原一、二审判决主文出现笔误后,一、二审法院均已分别作出补正裁定,对利息起算期限的笔误进行了更正,确认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故众和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众和公司已从南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代款偿的情况。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众和公司已经收取的代偿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亦确认南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众和公司的代偿款为502万元,原二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不当。和荣公司、***、***认为众和公司已经收取512万元代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称其仅知道季群申请贷款,但不知贷款用途,也未拿到反担保合同,故和荣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