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巴城阳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9299号
原告:昆山市巴城阳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248117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0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6673099U。
原告昆山市巴城阳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乐水泥制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纽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乐水泥制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360.3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360.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48360.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种规格的水泥制管。并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438360.3元的货物。2014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结欠338360.3元货款。此后,被告支付了29万元,尚欠48360.3元。因被告未能付清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枢纽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型号为1200*2380*125、1000*2380*110两种规格的水泥制管,合同价格为310590元,具体金额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自交完货、每月结算一次,按每月70%结算货款,货送完全部结清,如不按合同付款,则停止供货。结算对账时、买方收到卖方对账结算单时,一星期内应予书面答复、不答复的视为确认金额。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货送完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质保单随货同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制管,总计供货金额为438360.3元,原告开了438360.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2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原告以被告余款48360.3元未付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3日往来明细对账单、2017年2月6日往来明细、发票6份、付款凭证4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已付款凭证能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金额为438360.3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9万元,尚有48360.3元未付。现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8360.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供货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已经对账,货款尚余338360元未付,说明当时已经供货完成,被告理当在2015年4月23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有68360.3元未能按期支付。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计算为以68360.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48360.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一标准计算。经计算以68360.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的违约金为1927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巴城阳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水泥管货款48360.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8360.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经计算为19277.6元],以48360.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承担的506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欧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