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某某、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20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4256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建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6703366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葛顺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32415.3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未还本金532415.30元为基数、按《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费标准计算,但该期间的总额以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为限);若***、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有权以***、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苏D×××××路虎牌小型越野客5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825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17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
2、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72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1271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1年7月16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7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7月31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9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8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0)苏0402执201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7、2020年10月13日,因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42240.30元,尚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告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亦佳
审 判 员 徐惜民
审 判 员 杨川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占 丽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