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112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珩,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20067P,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
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6703366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塘口村。
法定代表人:葛顺海,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51808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08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7023元范围内对顺海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退还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39000元范围内对顺海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68146元(此款由***预交),由顺海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2489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另查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诉讼费退款56246元,本院依法进行了提取,扣缴执行费743元,余款55503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4月1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2020)苏06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南京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情况,并通知其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本案经执行,尚有719348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且不要求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进行执行悬赏强制审计以及移送执行转破产。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申请执行人***应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14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诗佳
审 判 员  吴成新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刘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