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作为出借方,***作为借款方,顺海公司、龙城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未能及时还款,****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额每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协议所载明的***的协议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其余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由***、**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双方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约定了律师代理费99186元,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顺海公司、龙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约出借了200万元,***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未归还,构成违约,***可要求***立即还本付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0%进行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顺海公司、龙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海公司、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186元。******
二、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57元,由***、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吴赟******
代理审判员*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