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532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3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州市钜岳水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车辆被其他法院第一查封现本院暂时不便处理,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1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小燕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