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3民初5776号
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世贸东都商业内街2办公楼-1-2012、2013、2014室。
法定代表人:*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产业园104国道南侧经16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远公司)与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2021.7元、利息131010.83元,总计39303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由原告承建位于徐州市新城区汽车园内汽车4S店室内石膏板隔墙、室外铺设植草砖地面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工期约定为2015年6月20日前竣工;工程价款约定为室内石膏板隔墙、门为固定价,室外植草砖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调整,价款为人民币230894元(报价单)。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全垫资工程、待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按实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完成后,第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定案价的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年息15%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工程原告依约依标准完工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单,经被告复核,审核后工程款总价为262021.7元。据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三个月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项,如逾期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诉求。
被告维辰公司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证据并在卷佐证:《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
经审理查明,原(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室内石膏板隔墙、室外铺设植草砖地面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原告上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完成后,第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核定案价的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年息15%支付原告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6202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02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两年零一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8188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021.7元、逾期付款利息818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为3597.5元,由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盖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