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本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3民初536号
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家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本田,男,系***哥哥。
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远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本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2877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曾于2017年8月11日做出(2017)皖02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对***受伤的责任分担中,承担同等责任。随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实际赔偿***经济损失576593.42元的50%即288296.71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并已立案正中执行中。根据(2017)皖02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支付给***经济损失仍有57550.71元未付。***于2017年6月2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苏0303执2009号原告未付的款项57550.71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成立。后原告经云龙区人民法院通知,于2017年10月24日交付上述执行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57550.71元的50%即诉求返还款项28775.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判决支持诉求。
***辩称,1.在我签合同之前,我曾问过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买了保险,他讲统一买了。如果他们当时说没有买,我肯定是要给他们买的,因为这保险费用要加在合同中给我的,所以原告给***的赔偿费用中是否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2.***出事当天,我把他送到医院,交了押金,办理了住院手续,再回来找公司要钱时,做工的人都到办公室门口,说不能做了,再做下去工资要不到,当时*老板也在,他说没事的,出了事由公司负责,你们照做。3.在我们进场后一段时间被告把合同里没有的事项都要我们去做,有的项目经理签字了,有的不敢签。我们下午所有工人停工,下午老板来了,在协商中*老板讲合同中8%我不下浮了,都给你,在场的工人都听到了,晚上*老板又发短信给我确认此事。所以第二天我们才去工地开工的。4.***起诉原告几次开庭,都没有人通知我到庭说明情况,导致公司赔偿这么多,应该由公司自己负责。事实上当天下午***在作业过程中虽然戴了安全帽,但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严重,也有一定的责任。5.原告把这么大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民工,而且每天都在加班加点工作,也没有一个安检员到现场督导安全,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我只是个民工,充其量只能算是装修临时召集人,只能承担很小一部分责任;6.***出事当天,我垫付了第一笔住院费,第二天我又付了一笔,有的有单据,有的有签字为证。另外,原告在没有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搬家送礼名义扣除了我一万元工程款,这个费用我不承认。7.被告至今尚欠我的余款5%维修金和8%增项返工费用,还有我在医院垫付的住院费用以及扣除的1万元礼金,共计20余万元,请求法庭帮我追回。我认为被告应先把我的余款给我再跟结算赔偿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2017)皖0223民初3009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做出(2017)皖02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7)皖02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2017)皖02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受伤的责任分担中,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实际赔偿***经济损失576593.42元的50%即288296.71元;原告支付给***经济损失仍有57550.71元未付。本院(2017)皖02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于2017年6月2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未付的款项57550.71元,云龙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交付上述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力的***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沪远公司作为宿迁宝马4S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受伤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却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其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对***受伤的责任分担中,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交付的款项即支付给***的经济损失57550.71元,其自行应承担28775.35元(57550.71*50%),对于超出其承担的28775.35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次被告辩称意见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沪远公司已承担***的经济损失中超出其应承担赔偿份额28775.35元,应由被告***返还。对于***已支付的2.6万元,在(2017)皖02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775.35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